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泓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 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 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5月及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8年3月。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 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部 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8日 109年10月11日 108年9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0年度偵字第1619號 110年度偵字第806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554號,逕予更正)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1日 111年2月25日 112年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554號,逕予更正)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5月6日 111年4月6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9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