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智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 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 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29 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 號1、2、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2為竊取他人財物,均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3為肇事逃逸,附表編號4為過 失傷害,罪質相類。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參以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 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兼 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 件附表編號1、2、4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 ,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3日 111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 111年4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63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確 定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1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3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