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2號
ULDM,112,聲,26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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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沛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 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附表編 號1至2之裁定書、編號3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罪刑,既經定應執 行拘役25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線之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 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讓受 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其獨自撫養一女,並領有清寒證明,本身罹患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長期焦慮、憂鬱症等 ,因自身情緒控制不佳致誤觸法網,已深刻反省,故請求法 院酌減其刑,目前已由勵馨基金會安排心理諮詢,並提出雲 林縣斗六市虎溪里辦公處清寒證明、雲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個案須知暨同意書、晴明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戶 口名簿、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補習班收費收據可資 佐證(本院卷第37至64頁),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各宣告刑亦均為拘役之宣告,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1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5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 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7月22日 112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日 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9月5日 112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111年度執更字第86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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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