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聖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78、17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聖邦(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9號(下稱前案裁定) ,裁定受刑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A應執行刑 )及12年(下稱B應執行刑)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A、B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A、B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15年2月,未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然B應執行刑所依據之前案裁定附 表二編號7至18之罪(下稱附表二編號7至18之罪),與A應 執行刑合併定刑之數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檢察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而將附表二編號7至18之罪列入前案裁定附 表二而非列入前案裁定附表一合併定刑,與刑法恤刑原則有 違,且不利受刑人復歸社會,顯有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前案裁定,以符法規目的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 ,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 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前案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 193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 前案裁定,分別換發110年度執更火字第178、179號執行指 揮書供執行,而A、B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雖於主旨欄記載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178、179號執行之指揮,然書狀內容 僅在爭執前案裁定,請求考量附表二編號7至18之罪,就A、 B應執行刑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於法 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循其他途徑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重新定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