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全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瑜珊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0○○○○○○○○○)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38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
字第121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全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瑜珊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全與周瑜珊為夫妻,先前均為許亞菁之員工,因故不滿 許亞菁,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1時許,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周瑜珊,前往許亞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威亞工程行,由李志全持地上之拖把揮打許亞菁管 領使用之大門前監視器2臺,致監視器2臺損壞而喪失功能, 足以生損害於許亞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全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被 告周瑜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 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核與告訴人許 亞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 頁、偵卷第87至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57至58頁), 足認被告李志全、周瑜珊(下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2人持拖把揮 打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監視器2臺,導致監視器2臺脫落,外 形產生變化,且失其拍攝之效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損壞 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損壞告訴人所 管領使用之監視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並考量其 等雖承諾賠償告訴人,惟最終未依期履行,又念及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志全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入 監前職業油漆工,一天約1,500元、獨居;被告周瑜珊自陳 學歷高職肄業、職業油漆工,一天約1,700元、獨居,與被 告李志全住同一棟同層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2人是使用拖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2臺,該拖 把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拖把是告訴人所有,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非被告2人 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2人本案所損壞之物品包括水錶1座等語 。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現場之水錶並 非告訴人所有,是隔壁房東所有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而該水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並未 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未經告訴,訴追要件有所欠缺,檢察官 亦表示:該座水錶非告訴人所有,為房東管領,此部分不主 張,於本案中僅主張監視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196 頁),依前開說明,就水錶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