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王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衣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
高,但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困擾,犯後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原諒 ,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倘被告未遵守前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窄裙1件,為其犯罪所 得,均經扣案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而尚未歸還之衣架2支,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屬價值輕微之日常生活用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王嘉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2樓之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頂樓曬衣場
,徒手竊取李宜璇所有、掛在曬衣架上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黑色短窄裙1件(均已發還)、衣架2支,得手後離去。嗣 李宜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宜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衣物及衣架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誤收的,當時我在講電話,看到疑似自己的衣服,因此我不小心拿錯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上樓是要做什麼事?)洗衣服跟烘衣服,(問:你烘完衣服會再曬在曬衣場上嗎?)我幾乎是用烘的,烘完就不會再曬了等語,足認被告洗完衣服後,係採烘乾處理,並不會再曬在曬衣服,是被告應知悉曬衣架上之衣物非其所有,再參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斯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顯不足採。 2 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衣物、衣架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