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8號
ULDM,112,簡,5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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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景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景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有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 900元,及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現金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00號
  被   告 廖景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景崇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林內 鄉中華巷口之東庄福德宮(下稱福德宮),見詹益村所保管 福德宮之功德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功德箱內屬福德廟所有之香油錢新臺 幣(下同)4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二、案經詹益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景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誠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電子檔(附於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4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油壓剪破壞大門及功德箱鎖頭, 竊取功德箱內3,000元等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 竊盜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經查此部分固 有告訴人指訴及大門鎖頭遭破壞的相片為依據,然被告堅決 否認此情,而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法顯示被告有上開破壞鎖 頭之犯行,此部分在僅有單一指訴之情形下,尚難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均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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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