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號
ULDM,112,簡,1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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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615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路0段00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紅蟳城餐廳內,因勞資糾紛與 蔡姗妘發生口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姗妘辱罵:「 幹你娘」3次、「賣幹麥吼人幹、你娘耶」、「機掰」、「 有給你幹到有跟你上床喔!」、「你娘機掰」等語,使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蔡姗妘之社會評價。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度 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 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 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甲○○主張其就本案已與告訴人蔡姗妘於111年2月24日在 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成立調解,告訴人 則稱該日調解僅是就工作薪水、退休金等事宜調解,與遭被 告辱罵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依111 年2月24日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該調解之 申請人為告訴人、對造人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 紘溢」、代理人為「甘珈嘉」,告訴人任職於登豐米蘭商務 旅店,該旅店是由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 而「甘珈嘉」與「甘紘溢」為姐弟,「甘珈嘉」與被告則為 夫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二親等)各1份在卷可查;又依卷內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可 知被告應有實際負責登豐米蘭商務旅店之營運。 ㈡觀諸該調解筆錄,勞方主張記載:「⒈111年1月20日登豐米蘭 商務旅店老闆甲○○在吃完尾牙在公共場所處,當全公司員工 面前使用言語暴力脅迫本人不要做了,並承諾當天會給資遣



費3個月。但當天並未馬上清算3個月資遣費、111年1月薪資 、預告工資20天、勞退6%退休金、年終獎金1個月、應休未 休特休、加班費不足部分、未加勞保造成本案無法申請失業 給付請求補償。⒉本人在109年8月28日到111年1月20日止的 工作期間曾被老闆強迫簽下1份勞工離職需依工作年資長短 提前預告雇主的文件,未依規定會扣薪7天,這應該已經違 反勞基法。⒊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0,960元、工資 24,848元、預告工資26,880元、勞退6%退休金34,680元、年 終獎金120,960元、特休未休9,408元、加班費、失業給付」 等語;調解結果記載:「成立:㈠雙方同意和解金250,000元 和解(包括但不限於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 工退休金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 業服務法等權利)……㈢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 ,雙方同意就在職期間所衍生之勞動法令、民事、刑事及行 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 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 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等語。就此調解內容 是否包括本案,證人即當日之調解委員林政儒於偵查中證稱 :(問:調解當時,有無提到包括妨害名譽在內?)告訴人 在調解書中寫到遭到不當對待,我們在調解當時就以此基礎 去調解,調解過程當中,雙方有和解意願,就去詢問雙方是 否透過1個和解方案去尋求對雙方最好的結果,如果雙方有 和解,就會進行1個斷尾條款,就是如調解結果㈢所載,調解 結果㈢所指的就是依照勞方主張第1段所載事實的全部法律關 係,且都會向申請人及對造人說明所衍生的民事、刑事、行 政的相關法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8反面至39頁);證人甘 珈嘉於偵查中證述:調解結果㈢是指後續雙方不可以再提出 訴訟,包括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發生的口角爭執、遣散費等, 所稱口角爭執是指111年1月20日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 39頁及反面)。
 ㈢是依該調解紀錄之記載,在「勞方主張⒈」之部分,即有提及 本案,且依上開證人林政儒所述,雙方之調解結果即是以勞 方主張第1段所載事實的全部法律關係(包含本案)為基礎 ;又調解結果㈢部分提及雙方就「在職期間」所衍生之勞動 法令、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皆同意拋棄,並不再 為其他主張等語,而本案即是發生於告訴人在職期間,並且 有經載明於勞方主張第1段,是應可認本案確實在該次調解 成立之範圍內。然依前開所述,該調解之作成,申請人為告 訴人、對造人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紘溢」、代 理人為「甘珈嘉」,被告並非當事人,是難認被告本人與告



訴人間有成立調解,應認是由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包括告訴人捨棄本案對被告之告 訴權,惟依上開說明,告訴權之捨棄是屬無效,是告訴人於 111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見 他字卷第1頁及反面),仍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 判決,惟就告訴人實際上已透過上開調解,經由公司就本案 獲得賠償乙事,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先 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48至49 頁),復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 上開話語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產生勞資糾紛 ,不思以正途解決,竟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告訴人表示:我到公司工作, 不應該受到公然侮辱,希望法院考量此情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人就 本案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公司對告訴人之賠償實際上 有包含本案等情,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1未成 年小孩、平時與太太、小孩同住、職業飯店廚師、維修者, 月收入約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 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 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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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