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吉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壹條、黃金手鍊壹條、黃金戒指參個、黃金飾品壹個、側背包壹個、手錶參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乙○○與潘平華(所涉竊盜罪,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2時6分許,由潘平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鄉○○村○○0○ 00號17室(下稱17室房間)外,由乙○○下車開啟17室房間旁 無人居住之19室房間門後進入其內,徒手將該房內天花板推 開,再自天花板隔層空隙攀爬而踰越具有防閑功能之隔間, 至甲○○居住之17室房間上方後,復徒手拉開該房間天花板而 進入甲○○居住之17室房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黃金手鍊 1條、黃金戒指3個、黃金飾品1個、側背包2個(其中一個側 背包已發還)、手錶3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由潘平華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生街16巷與中興路241巷 之交岔路口附近,由乙○○下車後徒手竊取林○靜(95年12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 發還)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林○靜、甲○○等2人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5月3日8時3分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與潘平華之雲林縣○○鄉○○村○○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其等竊得甲○○所有之側背包1個及林○靜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靜於警詢(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79至8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為甲○○、林○靜)2紙(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暨附近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失竊之電動車照片等各1份(警卷第37至41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第42至44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側背包1個及電動自行車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 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進入之 空房間與告訴人甲○○居住之房間,分屬獨立之房間,以隔間 彼此區隔,是以被告自天花板踰越告訴人甲○○房間之隔間而 為竊盜犯行,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雖 該當多款竊盜之加重要件,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僅論以一 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雖有未洽,然被告因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是就 此部分,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平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告訴人林○ 靜財物,甚至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取財物, 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 嚴重造成告訴人甲○○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至今未與告 訴人林○靜、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潘平華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黃 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個、黃金飾品1個、側背包1個、手錶 3個及現金1,000元,屬被告與共犯潘平華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之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應認被告與共犯 潘平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 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從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因上開黃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 指3個、黃金飾品1個、側背包1個、手錶3個非如金錢般屬可 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共犯 潘平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潘平華平 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 價額2分之1。另現金1,000元因屬可分,是依前揭見解,逕 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平華所竊得告訴人告訴人甲○○所有之側 背包1個及林○靜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發還各該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 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