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8號
ULDM,112,易,9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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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素美之子丁英釗居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與李盈芳 係鄰居,長年相處不睦。林素美因認李盈芳在住處前擺放之 植栽影響通行,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 00號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24日8時4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攀 折李盈芳所有之九重葛植栽枝葉,使該植物喪失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盈芳
二、於111年2月24日19時3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攀折李 盈芳所有之九重葛植栽枝葉,使該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盈芳
三、於111年2月25日21時3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攀折李 盈芳所有之九重葛植栽枝葉,使該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盈芳
四、於111年3月5日16時37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徒手攀折枝葉或連根拔起之方式,破壞李盈芳所有之抹草 、朱槿、流蘇、蒜香藤等植栽,使該等植物喪失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盈芳,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要刺、刺你的懶覺,不要刺別人的眼睛」、「幹」 、「刺洨啦刺眼睛」、「這些都是怎樣,都是壞掉,頭殼壞 掉」(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在住處內之李盈芳,以此方式貶 損李盈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五、於111年3月8日11時5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攀折李 盈芳所有之九重葛植栽枝葉,使該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盈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素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5頁至 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40頁、第41頁)。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2份及擷圖5張(偵卷第41頁、 第61頁至第65頁)。
四、毀損植物照片11張(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五、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六、現場巷道及九重葛植栽照片3張(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四,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破壞告訴人 所有之數株植物,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毀損及公然 侮辱行為侵害之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毀損及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毀損一罪及接續犯之公然侮辱罪一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四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地點同一,行為有部分 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對告訴人擺放植栽有所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動輒出手破壞告訴人植 栽,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實不可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被告近年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 識程度、現無工作,節儉度日、離婚,育有二子二女,平日 獨自住在臺北,有時至虎尾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毀損行為模式相同, 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 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林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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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