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秉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同年月27日,經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餡餅」為名,接續向王富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下注「今彩539」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3, 400元,並約定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賭資及彩金。其賭博方 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共有「 二星」、「三星」及「全車」等賭法可供簽注,簽賭金每注 各為75元、65元、3,000元,如所簽選號碼與今彩539號開出 號碼相同而簽中,「二星」、「三星」、「全車」可得彩金 各為5,300元、57,000元、21,2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 歸王富憲所有,廖秉獻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王富憲,並檢視其手機,發覺廖秉獻之簽 賭紀錄而查悉上情。㈠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王富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富憲手機內之被告連絡人及簽賭對話擷圖共3張。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之賭博犯行,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法相同,時間接近,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酌其並無前科、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又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未曾中 獎,並無獲利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