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復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下 同)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 提供賭博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 賭博網站運作,有害社會善良秩序,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
物之行為,助長他人不思正當工作而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獲利新臺幣1,700元,業據其供述 在卷,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