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37號、112年度偵字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政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昌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王素純身故,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與母親天人永隔,失恃之痛難以平復,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未婚無子,目前自己獨居,要 拿生活費給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經此 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更謹慎駕車,參酌被害人家 屬也表達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 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日112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偵91卷 第25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號
112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吳政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雲林縣○○鎮○○000○0號4樓3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早上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與興農西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興農西路方 向行駛,適王素純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直行於上開大貨車之 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素純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鼻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左上肢 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下 午1時43分許死亡。事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 吳政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處
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純之子王宜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王素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純之子王宜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嗣後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11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㈠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鎮○○ ○○○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貴院一併審酌,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雅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