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菀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菀芸於民國111年4月5日10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興中街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率然駛入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即告 訴人鄭信宗自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在未 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47 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