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億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4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過失傷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與雲35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二崙鄉雲3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 車頭處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 右眼眶周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丙 ○○、乙○○均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50頁、第53頁、第55頁),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 第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39頁、第4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偵卷第4 9至71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2人既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憑,是其等駕駛前揭汽車上路 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前行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車禍,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本案 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丙○○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1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288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5至118頁)存卷可考,是認被告2 人因其等間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73 頁、第75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 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其等均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考量雙方因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故其等各 自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妹妹;被告 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負責扶養,現與父母、子女同住(本院卷 第5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各自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