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5號
ULDM,112,交易,7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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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民族路與仁和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黃保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秋蟬林佩儀,沿仁 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即遭張育愷駕駛之自小客車 撞擊,致吳秋蟬受有腦震盪併頭暈、嘔吐、下背扭傷下背痛 之傷害;林佩儀則受有下背部挫傷併左側坐骨神經炎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他1379卷第3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3 頁、第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79卷第35 頁;他1380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379卷第33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㈣證人黃保富於警詢之證述(他1379卷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1379卷第2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他1379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㈦現場照片(他1379卷第37頁至第47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偵卷第27頁 、他1379卷第11頁;他1380卷第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他1379卷第5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137 9卷第5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秋蟬林佩儀受有上開傷害,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西 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他1379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駕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林佩儀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部份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3頁),但因與告訴人吳秋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 靠打工賺生活費,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與父母親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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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