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5號
ULDM,112,交易,6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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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豪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1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育英北街 112巷與育才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桂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育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上開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雙手 、左膝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挫傷、右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 ,而於112年4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 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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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