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4號
ULDM,112,交易,2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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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正


陳招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848號、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順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崙背鄉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阻礙後方車輛之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 左轉、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昭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自 李順正後方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即告訴人 李順正因此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招容受有 左膝蓋擦傷、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順正陳招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即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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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