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甲榮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 吉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雲林縣○○鎮○○里○○000○0 號旁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且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大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庄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第1-5腰椎橫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腹腔 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