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4
0、4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高聖凱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極有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並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前不詳時間,依照詐欺集圑成員「阿傑」之指示,將 高 聖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傑 」,嗣「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高聖凱郵局帳戶綁 定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即電支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 通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且透過高聖凱上開郵局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 點。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一卡通字第1111226 195號函及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時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及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所 涉竊盜、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質有異,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 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於偵查中先為否認,於審理時最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 其竊盜、幫助詐欺、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暨衡 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無親人要 扶養,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本件竊得手機之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一卡通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莊珂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謝邦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不詳時間,在線上遊戲楓之谷中,以遊戲帳號「佛珠丟耶穌×」向謝邦田佯稱要出售遊戲道具,致謝邦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0、34分許,轉帳1元、9,999元共計1萬元至高聖凱一卡通帳號,旋經該帳戶綁定之高聖凱郵局帳號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2 黃達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2時6分許,向黃達彥佯稱要販賣網路遊戲風之谷虛擬寶物,致黃達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花蓮縣住處(住址詳卷),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高聖凱一卡通帳戶,旋經該帳戶綁定之高聖凱郵局帳號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3 顏逸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不詳時間,在線上遊戲楓之谷中,佯稱欲販售、贈送遊戲道具等,致顏逸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轉帳4,355元至高聖凱一卡通帳戶,旋經該帳戶綁定之高聖凱郵局帳號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4 楊奇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向楊奇勳佯稱要販售網路遊戲風之谷虛擬寶物,致楊奇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南投市某通訊行,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友人潘成宏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2,000元至高聖凱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高聖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 交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猶不思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高聖凱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7時52分許,在高進雄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與高進雄聊天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進雄所有而放置於 客廳桌上之三星牌A32型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高進雄手機)得手, 高聖凱趁高進雄未即注意而藉故離開現場後,適為高進雄發 現上開手機失竊,旋即外出追趕,仍遭高聖凱順利脫逃。高
聖凱以此方式竊取高進雄手機得手後,於110年11月1日前某 時,在高聖凱於雲林縣古坑鄉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手機予不知情之林成龍, 供林成龍對外聯繫使用。嗣經高進雄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高聖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 )之登入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楊奇勳、黃達彥等2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高聖凱金融帳戶,楊奇勳、黃達彥等2人察覺 有異,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進雄、楊奇勳、黃達彥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等犯行,辯稱: ㈠我確有進入告訴人高進雄之住處聊天,但我沒有竊取告訴人高進雄之手機等語。 ㈡我的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10年11月間遺失,我沒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也沒有向被告陳志翔收取其郵局帳戶等語。 2 ㈠告訴人高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民宅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高聖凱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告訴人高進雄所有手機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黃達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達彥之LINE PAY一卡通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黃達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告高聖凱之LINE PAY 一卡通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告高聖凱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提供犯罪事實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黃達彥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高聖凱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楊奇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奇勳之友人潘成宏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楊奇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告高聖凱之LINE PAY 一卡通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告高聖凱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提供犯罪事實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楊奇勳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高聖凱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林成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賴順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進雄手機通聯紀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3月1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高聖凱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轉賣上開手機予林成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黃達彥、楊奇勳等2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犯罪分工 1 黃達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2時6分許,對黃達彥佯以販售網路遊戲風之谷虛擬寶物,黃達彥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6日22時27分許,在花蓮縣之住處(詳卷),以LINE PAY轉帳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高聖凱之LINE PAY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 不詳 高聖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楊奇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對楊奇勳佯以販售網路遊戲風之谷虛擬寶物,楊奇勳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12月5日,在南投市之某通訊行,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以其友人潘成宏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42,000元至右列帳戶。 高聖凱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高聖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高聖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凱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身 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 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000000)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高聖凱身分證號及其名義、其所有前 述郵局帳戶帳號申辦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帳 號(即電支0000000000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行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高聖 凱前開一卡通MONEY帳戶,後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逸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邦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除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外,另被告高聖凱於偵訊時坦承承辦上 開郵局帳戶,並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記載於存摺 帳戶上,而連同身分證、郵局存摺一併遭竊等語。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述郵局帳戶等資料,涉嫌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9 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 理中,有前述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所涉相同詐欺 等罪嫌,與前述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相關證據 1 顏逸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不詳時間,在線上遊戲楓之谷中,佯稱欲販售、贈送遊戲道具等,顏逸凱因此與對方聯絡討論欲購買之遊戲道具,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以其所有LINE PAY轉帳新臺幣(下同)4355元至高聖凱前述一卡通MONEY帳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前述綁定之郵局帳號內款項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顏逸凱於警詢之指訴。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 謝邦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不詳時間,在線上遊戲楓之谷中,向遊戲帳號「佛珠丟耶穌×」之玩家購買遊戲道具,並於同日21時30、34分許,以其所有LINE PAY、34共轉帳1萬元至高聖凱前述一卡通MONEY帳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前述綁定之郵局帳號內款項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謝邦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