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9號
ULDM,111,金訴,27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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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浩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19日,而被告之戶 籍地址於111年11月25日已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0 號1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亦係居住○○市○○區○○街0巷0○000號 10樓,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其交付本案帳戶、款項之地點均 為新北市三峽區,而告訴人羅俊傑楊仕丞於警詢中稱其等 住居所分別為桃園、新北,是告訴人之住居所及遭詐騙暨隨 後之匯款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另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係屬新北市三峽中山郵局所開戶之帳戶,亦有相關報案紀錄 及帳戶用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據此,既 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 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所 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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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