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琳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彩琳知悉王紫陽(無證據證明知情)為民國111年11月26 日舉行投票之第22屆雲林縣口湖鄉鄉民代表第2選區之候選 人,登記號次為3號。王彩琳為使王紫陽得以當選,竟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至王秀香位於雲林縣○○ 鄉○○路00號之店面,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交付賄賂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王秀香,並請求王秀香將 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女兒林美汝,約定其等於鄉民代表選 舉投票時投票予王紫陽(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王秀香明知王彩琳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 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卻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共 2,000元之賄賂(含委託王秀香代為轉交予林美汝之1,000元 )。其後,王秀香向林美汝轉達王彩琳請求其投票予候選人 王紫陽之行賄意思,並將上開款項中之1,000元轉交予林美 汝收受,林美汝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賄賂1,000元 (王秀香、林美汝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由警分別自王秀香、 林美汝處,扣得已交付之賄賂各1,000元(總計扣得2,000元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彩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第160頁),復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選偵66卷第21頁至第22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 第73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香(選偵66 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3頁)、林美汝(選偵66卷 第51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93頁)、王紫陽(選偵66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王秀香、林美汝等人戶籍查詢資料(選偵66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109頁、第111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⒈受執行人:王秀香(選偵66卷第59頁至第6 7頁);⒉受執行人:林美汝(選偵66卷第75頁至第83頁)、 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偵66卷第87 頁)、王秀香、林美汝對沒收程序之意見表示(本院卷第99 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6日雲選一字第112000013 8號函暨所附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暨鄉鎮市民代表當選 人名單公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54頁):⒈鄉鎮市民代表
候選人名單(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⒉鄉鎮市民代表 當選人名單公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4頁)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賄賂現金2,000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 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 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 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 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 ,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 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 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 ,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次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
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 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秀香所收受之2,00 0元賄款,除被告欲交付王秀香本人且經其同意收受之賄賂 (1,000元)外,尚包含被告委託王秀香轉交其親友林美汝 之行賄款項(1,000元),衡情王秀香之主觀認知應僅係單 純協助其他親友收取賄款,並無為被告向其他親友行賄之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而被告本案以一個交付賄賂予王秀香,並委託 王秀香轉達行賄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親友林美汝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一罪)。
㈡刑之減輕:
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應依同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 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承認犯行,只針對自己的妹妹及 外甥女賄選,並非廣泛對多數人買票,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結 果相對輕微,且被告係為了償還候選人之人情才為本案犯行 ;另請考量被告小學肄業,相對缺乏透過學校建立或吸收健 全民主法治觀念的機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因前夫負債之 故離婚,實際上仍與前夫共同生活,家中均仰賴被告工作維 持生計;另被告今年發生車禍事故,已接受2次手術,接下 來有很長一段時間無法工作,其情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70頁至第1 71頁),為被告辯護。惟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大規模向他人 賄選之行為,但賄選行為影響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 破壞民主法治秩序甚深,縱使只有零星數票,仍已對社會造 成相當危害。縱然被告曾積欠候選人人情一事為真,被告自
得循其他合法途徑表達謝意,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有何出於 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為本案犯行之理 據。又買票行賄係法律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歷年來於 選前均廣為宣傳並嚴加查緝,以端正選風,故禁止賄選已屬 於眾所周知之社會常識。再者,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量處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或 情可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本 件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 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 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將嚴重妨害 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無法達到民主社會下選民透過 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在政府近年來大力提倡、宣導禁 止賄選之情況下,被告卻仍無視法規禁令,以賄選作為選舉 之手段,妨害民主選舉投票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屬 不該。然因本件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共2人,所用以交付賄 賂之金額共2,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又被告前 無刑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屬良好,並無明顯反社會人格,應毋須從重量刑 以矯正其犯罪人格。復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只讀到二年級, 已婚,有3名子女,在麵攤打工,與前夫、小孩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被告前配偶蔡瑞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 第55頁)、被告前婆婆王米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9頁)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
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亦 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而如令初次觸法、惡性未深之被告入監執行,未必對其教化 有所助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4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慮及被告於112年2 月24日甫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伴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尺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勢, 接受手術後住院治療,尚需一定時間照護、復健等情,有前 開住院診療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2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 金額、從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 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褫奪公權:
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 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
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該收受之賄賂,例外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 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惟若未經檢察官單獨聲 請沒收,又已扣案,因同屬行賄或預備行賄之賄賂,基於訴 訟經濟考量,仍得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 收。此外,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 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 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鈔 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 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 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 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 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 ,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 立法之本旨。
㈡查本案分別自王秀香、林美汝處所扣得之已交付之賄賂各1,0 00元,總計2,000元,而王秀香、林美汝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等不起訴處分書 1份存卷可考(選偵87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查無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2,000元之賄賂,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