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淵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2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德淵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淵、林秀蘭(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均設籍在雲林縣東勢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選 舉之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而周嵩 展(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係該選舉之候選人。陳德淵為使周嵩展能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林秀蘭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00號之2之居處外道路旁,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賄賂與林秀蘭,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同 戶籍親屬(包含林秀蘭、陳建生、陳進雄共3人),以全戶 共4,000元之代價(即每票1,333元),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與周嵩展,林秀蘭明知陳德淵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共4,000元 之賄賂,惟林秀蘭尚未將現金轉交給陳建生、陳進雄2人。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德淵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5條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德淵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8頁),並有證 人林秀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選偵150號卷第25至29頁 、第33至35頁、第51至54頁)及下列書證可佐:㈠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選偵150號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㈡ 雲林縣○○鄉○○0○○○○○○○○000號卷第21至22頁)、㈢111年雲林 縣鄉鎮市○○○○○○○○號次抽籤紀錄表(選偵150號卷第23至24 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選偵150號卷第37至45頁)、㈤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 月8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20號函暨節錄選舉人名冊(選偵1 50號卷第183至193頁)㈥扣案現金照片(選偵222號卷第81頁 )及扣案現金4,000元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 為處斷。
㈡次按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 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 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 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 ,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 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至證人林秀蘭未將被告行賄之意轉達陳建生、陳進 雄等有投票權之親屬並轉交賄款,則被告陳德淵對陳建生、 陳進雄等人之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另被 告係交付賄賂給證人林秀蘭之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 及轉交賄款給陳建生、陳進雄2人,各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 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罪坦承犯行,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 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 治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而賄選行為破壞選 舉的公平及公正,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尤其政府近年 來於大眾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 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此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 ,詎被告仍以身試法,破壞選風,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然面對錯誤,且所行賄的選舉層級為鄉民代表選舉 ,是地方自治上的基層單位,而行賄的家戶僅1戶,每一票 的價格僅1000多元,並非天價鉅款,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 況及罹有特發性肺纖維化、慢性阻塞性肺病、老年性白內障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足以使其感受警惕。
㈦緩刑: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被 告在為警查獲之後,歷經檢警偵查到本院審理時,始終表明 知道自己犯錯,已有悔意,諒其經過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深化守法意識,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 以啟自新。
㈧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 有所規範。從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 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 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六、關於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 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 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 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 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 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 條第3 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 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 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 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 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 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 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所交 付之賄款共計4000元,經受賄者即證人林秀蘭於偵查中提出 扣案,且其投票受賄罪部分,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收賄者所繳 交扣案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