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19號
ULDM,111,選訴,1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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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沙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30號、第163號、第166號、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賄賂共計新臺幣1萬1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順沙之配偶許塗燕雀係民國111年度雲林縣斗六市第12屆
村里長選舉之光興里里長候選人,許順沙為謀求使許塗燕雀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順
利當選,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許順沙於111年11月20日21時0分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0
號之站前銀座帝國大樓大廳(下稱本案大樓),適逢戶籍未
設立於本案大樓但實際居住在本案大樓之無投票權住戶謝東
翰(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返回本案大樓6樓
之4居處,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上前攀談而一同進入本案大樓電梯,並
詢問謝東翰戶內有幾名斗六市光興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經
謝東翰答覆5名後,即於同日21時2分許,在電梯抵達本案大
樓6樓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計算方式,將5,
000元交予謝東翰,並要求謝東翰將買票款項交付予戶內有
投票權親友,請求謝東翰及戶內有投票權親友均投票支持許
塗燕雀,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謝東翰明知其
戶內有投票權親友僅有4名,且許順沙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
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並未
轉告及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親友。
二、許順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0日20時52分許,在某不詳地
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王春梅,表示
稍後將前往拜訪,嗣於同日21時2分許向謝東翰行賄後,續
搭乘電梯抵達本案大樓9樓之5之王春梅住處,先口頭要求王
春梅全家選舉時投票支持許塗燕雀,並經見聞王春梅家內有
王春梅、在一旁休憩不知情之王春梅母親宋王汶後,旋以每
票1,000元之計算方式,將2,000元交予王春梅,請求王春
及宋王汶均投票支持許塗燕雀,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惟此為王春梅當場拒絕收受款項,許順沙仍強行將
2,000元塞予王春梅後逕自離去,王春梅則並未轉告及轉交
予宋王汶
三、許順沙離去王春梅住處後,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續搭乘電梯於同日21時
8分許,抵達本案大樓12樓之8之杜明月(涉嫌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先詢問杜明月
內有幾名斗六市光興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經杜明月答覆4
名後,旋以每票1,000元之計算方式,將4,000元交予杜明月
,並要求杜明月將買票款項交付予戶內有投票權親友,請求
杜明月及戶內有投票權親友均投票支持許塗燕雀,以此方式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杜明月明知許順沙所交付之款項
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然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親友。
貳、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除被告許順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外,復有下列證據
可證:
㈠證人許塗燕雀之證述。
㈡證人王春梅之證述。
㈢證人謝東翰之證述。
㈣證人杜明月之證述。
㈤證人李信錡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21日17時4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20日22時45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10時14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14時4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之證人宋王汶查訪影片譯文。
被告許順沙扣案手機影像截圖2張。
本案大樓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人王春梅手機影像截圖1張及證人王春梅住處現場照片1張

證人宋王汶查訪影片、本案大樓監視器影像各1份。
扣案之贓款(現金)共11,000元。
扣案之手機(三星牌,含SIM卡1張) 1支。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
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
、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
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
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
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
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
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
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
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
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二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壹
、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
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
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
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
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預備行求、行求
、交付賄賂行為,均係以使自己之配偶許塗燕雀能於該屆里
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11年11月20日同日間之密接
時間所為,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之本案大樓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
罪。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
及選舉制度之功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目前無業,高齡73歲,依靠月退金維持生活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 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再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2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七、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 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 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 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 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檢察官若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賄款 共計11,000元,業經受賄者王春梅、謝東翰杜明月於偵查 中提出扣案,且其3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收賄者所 繳交扣案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此屬 一般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雖給予緩 刑,但亦命被告繳納國庫20萬元,數額非小,應對被告有一 定的警惕效果,故本院認該手機縱予沒收亦無從再對被告達 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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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