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1號
ULDM,111,訴,581,2023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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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
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廷彰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傅郁婷傅毅豪、 高健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車手集團(顏廷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 係由暱稱「色狼」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指揮平 台,指示顏廷彰提領詐騙得款,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顏廷彰與暱稱「色狼」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謝依理等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及時間、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 附表所載),再由顏廷彰持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預先交 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金額、地 點詳如附表所載),並依暱稱「色狼」之人指示,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顏廷彰於本次擔任車手 期間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謝依理等人察 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依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廖逸潔林偉健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廖逸潔林偉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程序部分:
  被告顏廷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理、廖逸潔林偉健、證人即被害人張思妤劉文哲、李一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9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4頁、第85至87頁、併辦警卷第35至37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傅郁婷偵查中證述(見偵2169號卷第243至24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思妤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2169號卷第91頁)、被害人李一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69號卷第123頁)、告訴人廖逸潔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2224號卷第79頁)、告訴人林偉健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截圖畫面(見偵2224號卷第108至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69號卷第49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69號卷第9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24號卷第19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儲字第110095535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戶名:黃瑜琪)、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併辦警卷第95第97頁)、提領照片18張(見偵2169號卷第45頁、第159至169頁、偵2224號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併辦警卷第76至8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併辦警卷第1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 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 接受暱稱「色狼」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如附表所 示之謝依理等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所為之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 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



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與該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之犯 罪事實,核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 判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6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因目前在監而未能和解或賠 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擔任泥水工等情,另酌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 、實際獲利、有關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之減輕情節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 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 金額亦非極鉅,且其本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 000元,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 生。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2,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從確 認是否存在,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 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義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謝依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向謝依理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謝依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4分 4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莫澤林) 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6分至9分許 3萬元、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13分許 3萬7,989元 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15分至16分許 2萬元、1萬8,000元、9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2 張思妤(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以電話向張思妤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張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31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莫澤林) 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至35分許。 2萬元、1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崙郵局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文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劉文哲佯稱錯誤訂購商品,如不願購買,需配合取消訂購設定云云,致使劉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8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莫澤林) 110年11月23日晚間6時9分至13許 2萬元、3萬元、2萬元及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11分許 9,986元 4 李一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話向李一哲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李一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3日晚間6時28分許 2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莫澤林) 110年11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 3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廖逸潔佯稱錯誤訂購商品,如不願購買,需配合取消訂購設定云云,致使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 4,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耀興)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分許 1萬6,000元(其他受騙金額另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提領)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3日晚間7時24分許 1萬0,123元 110年12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瑜琪)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 6 林偉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至7時許,以電話向廖逸潔佯稱錯誤訂購商品,如不願購買,需配合取消訂購設定云云,林偉健廖逸潔之男友,在旁聆聽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內容後,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瑜琪)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1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耀興)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8分至19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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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