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泉
廖正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正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宗泉、廖正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47分前某時許,在 雲林縣○○鎮○○里○○街0○0號(即「口店土地公廟」)附近堤 防邊之「大眾爺廟」(起訴書漏載「大眾爺廟」,予以更正 ),因玩牌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莊 宗泉徒手抓廖正杉脖子,並與廖正杉相互拉扯,致廖正杉受 有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左前胸壁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廖正 杉則徒手毆打莊宗泉胸口,並與莊宗泉相互拉扯,過程中莊 宗泉因此跌倒,頭部撞及「大眾爺廟」外香爐基座突出處及 地面,致莊宗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撕裂傷)、頭部外傷 (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在旁圍觀之人制止,廖正 杉遂先自行離開就醫,在「大眾爺廟」附近之莊宗泉友人蔡 正吉聽聞上情,見莊宗泉受傷,乃叫救護車將莊宗泉送醫, 警方則經雲林縣消防局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宗泉、廖正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莊宗泉、 廖正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莊宗泉、廖正杉固坦承兩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糾紛 ,被告廖正杉亦坦認有毆打被告莊宗泉胸口,導致被告莊宗 泉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被告莊宗泉否認有為前揭傷 害之犯行,辯稱:是廖正杉先動手打我的眼睛,我才用手揮 過去,抓住他的脖子1、2秒,有揮到脖子,沒有揮到胸口, 我是自衛,沒有傷害廖正杉云云,被告廖正杉則否認被告莊 宗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與其毆打行為 有關,辯稱:我只有打莊宗泉胸口,打一打,在距離金爐有 一段距離的話,他就倒在地上,沒有很大力,應該只是腫起 來,不可能是要縫的傷口(指開放性傷口),是後來因為人 家拉他還是怎樣,他自己站不穩就往後跌倒,頭部撞到金爐 左邊的角,才會受傷,不是我打傷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玩牌發生糾紛,並因此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莊宗泉有對被告廖正杉出手,碰觸到被告廖正杉脖 子,被告廖正杉亦有毆打被告莊宗泉胸口,與被告莊宗泉發 生拉扯,導致被告莊宗泉受有胸部挫傷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黃清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目擊證人樊艷於警詢證述歷歷 (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第271至290頁),復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又案發後被告廖正杉先自行離開就醫,經診斷受有 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左前胸壁挫傷及抓傷等傷害,被告莊 宗泉由友人蔡正吉撥打119叫救護車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警方則經雲 林縣消防局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正吉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當天他們怎麼發生衝突的,我知 道莊宗泉、廖正杉在廟那邊賭博,我在附近距離約30公尺的 地方喝酒,後來我聽到吵架的聲音,有人喊我過去,走過去 的時候,看到兒時玩伴莊宗泉倒在地上,就在金爐那邊,頭 有受傷流血,我就問在旁邊的阿杉(指廖正杉)為什麼要打 我朋友,阿杉跟我說「歹勢」後就離開現場,我就幫莊宗泉 叫救護車;我沒有注意到地上或金爐上面有沒有血,我只知 道莊宗泉有受傷,要趕快送去醫院縫合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6頁、第291至307頁)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11年10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13358號函暨刑案現場
照片、GOOGLE地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41頁、第155至161頁)、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112年2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0048號函暨職 務報告暨現場圖(本院卷第245至248頁)、雲林縣消防局11 2年1月5日雲消護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雲林縣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被告莊宗泉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119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現場附近(即堤防下方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08至309頁)、證人 黃清順手繪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337頁)、被告2人之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 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 0月11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1000004號函暨被告莊宗泉病歷 資料(含000-00-00急診就醫紀錄、照片、檢查報告與光碟 片1張)、被告廖正杉之病歷資料(含000-00-00急診就醫紀 錄、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莊宗泉雖辯稱是被告廖正杉先動手朝其臉部打下去,打 到其眼睛,導致其眼睛瘀青,自己才會出於自衛而動手云云 (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0頁),然關於被告2人發生肢體 衝突之狀況:
⒈證人黃清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廖正杉跟有信( 指莊宗泉;莊宗泉稱其原名為莊有信,下同)一開始在玩撲 克牌賭博,廖正杉當莊家,後來因為輸贏的問題產生摩擦, 雙方發生口角,有信就掐住廖正杉的脖子,廖正杉便開始還 手,有信就放掉;廖正杉是以徒手出拳反擊,揍廖正杉身體 正面,兩人有拉來拉去,後來有信站不穩,算揍的時候有受 力,雙方面受力,有信就在金爐旁邊摔倒在地,兩個人就壓 在地上,我有看到有信趴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第271至290頁)歷歷,證人樊艷亦於警詢時證述:當天阿 杉(指廖正杉)、有信(指莊宗泉)他們在現場玩牌,有信 因為牌不好,就將牌丟到阿杉前方,阿杉出言制止,有信就 出手上前掐住阿杉脖子,阿杉也出手,後來他們兩個就打起 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在案,上開說法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廖正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證述 (對被告莊宗泉而言,共同被告廖正杉為證人):那天在玩 牌,我是莊家,莊宗泉不想拿錢出來,口氣很差,是莊宗泉 先動手抓、掐住我的脖子,我有受傷,我才會動手搥打莊宗 泉胸部2、3下,導致其胸部挫傷,但莊宗泉頭部(指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不是我打傷的,是撞到金爐受傷的;
我承認與莊宗泉互毆等語(偵卷第20、75頁;本院卷第58、 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那邊互毆,有拉來拉 去,他往後退,就倒下去,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1、3 22頁)大致相符;再者,對照前揭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所載受傷位置及傷勢狀況來看,被告莊宗泉是受有 「胸部挫傷」,被告廖正杉則受有「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 、「左前胸壁挫傷及抓傷」,此與上開證人黃清順、樊艷、 廖正杉證述被告2人係相互動手,被告莊宗泉徒手抓被告廖 正杉脖子,被告廖正杉徒手毆打被告莊宗泉胸口,並相互拉 扯,過程中被告莊宗泉因此倒地等相互攻擊行為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就被告莊宗泉頭部受傷部分,詳後㈢所述),互核 是吻合的,渠等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可採信。 ⒉觀之被告莊宗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診斷出被告莊宗 泉有臉部或眼部之傷勢,對此,被告莊宗泉供稱自己在案發 隔天眼睛才有瘀青,所以該傷勢沒有記載在診斷證明書,有 拍照提供給警察附卷等語,惟卷內並沒有被告莊宗泉所述眼 部受傷之照片資料,且被告莊宗泉表示該照片沒有日期,自 己因為手機壞掉,無法提供眼睛受傷照片等語(本院卷第60 、67頁),被告莊宗泉空言辯稱先遭被告廖正杉毆打眼部, 上開動手抓被告廖正杉脖子,與被告廖正杉拉扯之行為是正 當防衛乙節,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實據,說法也與前 揭其他在場之人所述迥異,自不足採。至被告莊宗泉另指摘 被告廖正杉是因為受到他人教唆而先出拳毆打之,證人均與 被告廖正杉說好來設計之,自己所為只是正當防衛云云,亦 毫無所據,顯係空言臆測之詞,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⒊據上以觀,應認被告莊宗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 徒手抓被告廖正杉脖子,並與被告廖正杉發生拉扯,致被告 廖正杉受有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左前胸壁挫傷及抓傷等傷 害無誤。
㈢被告廖正杉雖辯稱如前,並強調被告莊宗泉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頭部外傷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廖正杉曾供稱在其將被告莊宗泉推倒(嗣後改稱不知道 有沒有推被告莊宗泉,係與被告莊宗泉互毆、拉扯致被告莊 宗泉倒地)後,有搥被告莊宗泉胸部2、3下,然後被人拉開 等情(本院卷第62、321頁),此說法與證人黃清順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兩個人本來坐著,後來站起來,就變面對面… 反正兩個都壓在地上了等語(本院卷第272、283、284頁) ,互核相符,也無不合常情之處,足徵被告莊宗泉確實在被 告廖正杉持續毆打其胸口及兩人相互拉扯之過程中倒地甚明 。
⒉關於被告2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致被告莊宗泉倒地後 ,被告莊宗泉是否有站起來或再次跌倒之情形,被告廖正杉 歷次說法並不一致,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赤手空拳,忘記攻 擊莊宗泉哪邊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莊宗泉用手抓我的脖子,然後我就把莊宗泉推倒 ,去搥他胸部2、3下,就被其他人拉開…莊宗泉頭上的傷是 我們兩人互毆倒在地上,他站起來去撞到金爐等語(偵卷第 75頁;本院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莊宗泉 互毆,莊宗泉倒在地上,後面的人就將我拉開,結果莊宗泉 又站起來,好像準備要打的樣子,不知道有人拉他或是什麼 ,他沒有站穩,就自己往後倒下去,仰著頭去撞到金爐中間 的那個崁(參本院卷第157頁上方金爐照片),才會造成那 種傷口(參本院卷第118頁傷勢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7、 308、321、322頁)在案,據上可知,被告廖正杉一開始全 然未提及被告莊宗泉跌倒或頭部撞到金爐之事,之後對於被 告莊宗泉頭部受傷乙節,有稱「被其打倒在地後站起來時」 頭部撞到金爐而受傷,也有稱「被其打倒在地後站起來又倒 地時」頭部撞到金爐而受傷,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反觀證人黃清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廖 正杉以徒手反擊,與莊宗泉兩人打架,打來打去,後來莊宗 泉便倒地,打到倒下去就跌倒了,在金爐旁邊跌倒,我看到 他趴在那邊;等於是站不穩,揍的時候有受力,算雙方面受 力,就摔下去等語歷歷(本院卷第148、273頁、第284至289 頁),並未證述到被告莊宗泉倒地後有再站起來之情形,此 說法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宗泉(對被告廖正杉而言,共同被 告莊宗泉為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後腦遭擊中後,就 昏倒等語(偵卷第73頁),也無違背之處,足見證人黃清順 、莊宗泉前揭證述被告2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被告莊 宗泉因此跌倒在地,並沒有站起來或再次跌倒之情節,較為 可信。
⒊觀諸前揭被告莊宗泉之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含傷勢照片),可知被告莊宗泉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後,經 診斷頭部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之位置,分別在右 、左兩側頭皮,其中右側頭皮之撕裂傷傷口為3公分,血腫5 ×5公分,有經清創縫合手術治療,左側頭皮外傷則為擦傷, 血腫3×3公分(含1公分泛紅)等情,而這樣的傷勢狀況,衡 情顯然不是徒手毆打所造成,是頭部擦、撞硬物所致,且會 造成需縫合之3公分撕裂傷部分,益徵是一定的撞擊力道, 並碰撞到有菱有角的硬物所致。
⒋綜此相互勾稽,足以證明被告莊宗泉係受到來自被告廖正杉
毆打、相互拉扯的力量而跌倒在「大眾爺廟」外香爐旁,過 程中頭部右側因撞及「大眾爺廟」外香爐基座突出處,加上 被告廖正杉持續毆打其胸口2、3下,頭部左側因此磨擦接觸 地面,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撕裂傷)、頭部外傷(擦 傷)等傷害甚明。是以,被告莊宗泉頭部受有上揭傷勢,確 係因被告莊宗泉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起訴書主張被告廖正杉有毆打被告莊宗泉頭部,導致其 受有頭部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依據前揭⒊說明 ,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所為傷害對方之數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應論以一 罪。
㈡證人蔡正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曾與被告莊宗泉一起 飲酒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被告莊宗泉於警詢時即可 具體說明案發過程(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莊宗泉案發前 縱有喝酒,但應無酒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而相互 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告2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2人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之緣由、相互攻擊之行為 態樣、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莊宗泉並未坦承犯行, 被告廖正杉雖坦承犯行,但否認被告莊宗泉部分傷勢與其所 為有關之犯後態度,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此雖為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其等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合平等原則),另考量被 告莊宗泉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公然侮辱等前科紀錄 ,被告廖正杉前有肇事逃逸、聚眾賭博等前科紀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莊宗泉自 陳目前受姊妹委託負責照料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家中有母 親、妻子、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把我打成這樣,就一句道歉,
將心比心,我不要錢,希望法院重判等語(本院卷第323、3 24、326頁);被告廖正杉自陳目前開砂石車為業,工作不 穩定,尚有信用貸款(參本院卷第339頁之貸款資料),家 中有81歲的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的大姊,妻子、三名分 別就讀大學、五專、小學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我造成莊宗泉傷害,他 也造成我傷害,互毆雙方都有錯,除非我都不還手,那就是 他要負全責,本來也不是嚴重的事情,但他不是這樣想,請 體諒我有經濟壓力,我希望回歸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2 4頁、第326至329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