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8號
ULDM,111,訴,18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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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吳少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3600號、第5863號、111年度偵字第4
號、第1619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丁○○、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20、22至24、附表二編號1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3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間邀 集丁○○、於110年2月間邀集乙○○至雲林縣境內種植大麻,其 等分工方式係由甲○○負責提供栽種大麻所需處所之租金費用 、購買栽種器具之費用、大麻植株幼苗及大麻栽種技術,丁 ○○、乙○○則負責出面承租透天厝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及前 往該等處所施肥照料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渠等謀議既定, 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依甲○○之指示,自109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 雲林縣○○鎮○○○○○街00號及7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虎興西十 二街42號房屋、虎興西十二街70號房屋)做為栽種大麻之場



所,並分別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虎 興西十二街42號房屋;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 某日止,在虎興西十二街70號房屋,由甲○○及丁○○在上開2 處所一起架設栽種大麻所需之器材設備後,再將甲○○提供之 大麻植株幼苗搬運至上開2處所,後續則由丁○○定期為大麻 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而以上開方式栽種大麻 。
㈡乙○○依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4日向不知情之吳妙如承 租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榴邨十二街房屋)、於 110年3月24日向不知情之余俊億承租雲林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大同路房屋)、於110年3月25日向不知情之廖木 桂承租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博愛路房屋)做 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6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博愛路房屋、大同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 屋,先架設栽種大麻所需之器材設備後,將甲○○提供之大麻 植株幼苗搬運至上開3處所,再定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 施肥、以燈具照射,而以上開方式分別栽種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37株(博愛路房屋)、36株(大同 路房屋)、36株(榴邨十二街房屋)。
㈢嗣警蒐證後發現甲○○涉有栽種大麻嫌疑,於110年4月6日下午 1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斯時位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搜索過 程中,發現乙○○與廖木桂簽訂之博愛路房屋租賃契約,警再 於同日下午2時32分,經乙○○同意後,至博愛路房屋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丁○○透過甲○○轉述獲悉乙○○承 租博愛路房屋栽種大麻於110年4月6日為警搜索之消息後, 承前與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大同路房屋,接續為其餘大麻植株澆水2至3次,繼 又與大同路房屋屋主余俊億簽訂租賃契約而更易為上址承租 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丁○○有於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 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同路房屋,並於屋內採 得丁○○所遺指紋,得知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經詢乙○○後,發 現尚有其他栽種大麻之場所,警遂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 25分經乙○○同意後,至榴邨十二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0分經乙○○同意 後,至大同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 警方扣得丁○○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73 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8、28頁、第145至18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俊億於警詢 (偵七卷第149至160頁)、證人吳妙如於警詢(偵七卷第13 5至137頁)、證人黃郁慈於警詢(偵七卷第139至141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73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市○○○路000號)( 偵七卷第177至18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乙○○)( 偵七卷第1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雲林縣○○鎮○○路000○0號)(偵 七卷第203至20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213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 ,雲林縣○○市○○○○街00號)(偵七卷第213至223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 ,雲林縣○○鄉○○路0000號)(偵七卷第227至235頁)、本院 110年聲搜字3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丁○○,住處)(偵七卷第239至245頁)、雲林縣○○ 鎮○○路0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一卷第81至85頁)、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二卷第69至75 頁)、雲林縣○○鎮○○路000○0號、雲林縣○○市○○○路000號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93至349頁)



、雲林縣○○市○○○○街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偵七卷第315至359頁)、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七卷第361至399頁)、被 告乙○○、甲○○之手機勘驗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 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七卷第409至4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 書(偵一卷第4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 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85頁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43 2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3至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4337號鑑定書(偵七卷第 403至408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97 、431頁、偵二卷第281至283 頁、偵六卷第49至91頁)、被 告乙○○手機備忘錄之內容(他字卷第509至511頁)、查獲被 告乙○○涉嫌製造大麻現場照片圖(偵一卷第119至156)、被 告甲○○之手機相簿還原影像照片(偵七卷第14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雲林縣○○鄉○○路0○00號) (偵七卷第163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照片(雲林縣○○鎮○○○○○街00號、70號)(偵七卷第253至25 6頁)、被告乙○○與證人廖木桂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 49至255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257至2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乙○○)(他字卷 第369至3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4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4432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 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5659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 份(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0431號函暨函附偵查 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10月18日雲林字第1111661699號函暨 函附用電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第六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30472號函 暨函附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復 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並未修正, 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第3



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倘若符 合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 」要件,法定刑減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 之情(詳如貳、二、㈤、㈦所述),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法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 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 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而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 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毒品之 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 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 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及乙○○在博愛路房屋、大 同路房屋、榴邨十二街房屋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分別為37株、 36株、36株,均尚為種植在美植袋內之活株,尚未成熟達可 供摘取製成毒品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大麻活株在卷可 考(偵七卷第203至209頁、第213至223頁、第227至235頁) ,應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未達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
 ㈢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3人栽 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 屋栽種大麻業經人為收成加工乾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參與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博愛路房 屋、大同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屋之栽種行為;被告丁○○參 與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大同路房屋之栽種行為; 被告乙○○參與博愛路房屋、大同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屋之 栽種行為,各自有相互利用其行為達成栽種大麻之犯罪目的 ,故就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 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博愛路房屋及榴邨十 二街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大同路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丁○○、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雖規定「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本案種植大 麻處所及大麻植株數量甚多,被告3人顯非基於供自己施用 之目的而犯罪,且非屬情節輕微,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丁○○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房屋、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虎興西十二街70號房屋;被告甲○○、乙○○於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在大同路房屋、於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在博愛路房屋、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在榴邨十二街房屋栽種大麻,各自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等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等3人固分別在上開5處所栽種大麻植株,然均係由被告甲○○提供大麻幼苗、設備資金供其等栽種,且栽種期間多有重疊,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等在本案5個處所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在各處栽種大麻之行為,均係分別另行起意而應分別論罪,尚有未洽。  ㈦被告丁○○、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請審酌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本案恐有法重情輕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衡諸本案被告3人犯罪情節,栽 種大麻之處所即有5處之多,姑不論虎興西十二街因未扣得 大麻植株而無法確知數量,光就博愛路房屋、大同路房屋、 榴邨十二街房屋所扣得之大麻植株數量即高達109株,規模 不小,被告3人參與時間非短,依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而栽種大麻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至少109株以上、栽種 製造大麻之期間最長將近1年、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甲○○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 服務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被告3人本案所犯並無減刑事由,所處之刑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植株37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 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書1 份(偵一卷第417頁)可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1之大麻植株共72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大麻葉 子1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46 .87公克、驗餘淨重464.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50號鑑定書1 份(偵二卷第285頁)可參,雖均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仍 應屬供被告3人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22至2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 8、10、1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1 69至178頁)。又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甲○○所有之IPHON 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 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各1 支,經數位鑑識後發現有被告甲○○與被告丁○○聯繫之紀錄、 種植大麻技術之備忘錄、被告乙○○與博愛路屋主廖木桂聯繫 之紀錄及攝錄該房屋電表轉速之紀錄(偵一卷第227至233頁 );扣案附表五所示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被 告丁○○雖否認與本案有關,然經警方檢視手機內容,發現有 栽種大麻所需技術之備忘錄,有翻拍照片可佐(偵三卷第43 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麻花5包,經鑑定雖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417頁 )可參,然被告甲○○供稱該大麻花5包係其在嘉義市西區某 酒店向公關購買,係供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偵五卷 第17頁),又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僅達栽種大麻之程度已如 上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大麻花係被告3人本案所製造 而成之成品,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因製造大麻之所得各新臺幣640萬



元、20萬元應予沒收,惟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甲○○、丁○○有 製造大麻犯行(詳下述),是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丁○○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 屋所栽種之大麻由渠等2人將大麻花剪下並施加人工乾燥達 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製成之大麻成品共8公斤重,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此有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 號房屋2處總共成功栽種出大麻花,收成4次,每次重量都大 概2公斤等語(偵三卷第19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這2處栽種的大麻沒有採收、收成過,都種不活等 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則該處所種植之大麻是否經採收 乾燥為成品,非無疑義,況本案並未就被告甲○○與丁○○在虎 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所栽種之大麻扣得大麻成品,而 上開2處所之電費紀錄雖可見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電費 超出前期甚多,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 年10月18日雲林字第1111661699號函附用電資料(本院卷二 第59至62頁),然上開用電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有在虎興 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栽種大麻之事實,無法證明大麻有 經人為加工乾燥使大麻達易於施用程度之成品之事實。依據 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顯示被告甲○○、丁○○有將栽種 成株後之大麻葉、嫩莖,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再施以風 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 的程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製造大麻的行為。是被告甲○○、 丁○○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 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日期:110年4月6日下午1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甲○○ 2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3 IPHONE 7手機(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4 IPHONE X手機(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5 愷他命(毛重0.6公克) 1包 甲○○ 6 大麻花(毛重13.5公克) 5包 甲○○ 7 水煙斗 1支 甲○○ 8 IPHONE 7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9 IPHONE XR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0 酸鹼測試儀 1個 甲○○ 11 克隆膠 1瓶 甲○○ 12 培養土 10包 甲○○ 13 帆布集水器 8個 甲○○ 14 角鋼 1組 甲○○ 15 攪拌器 1個 甲○○ 16 遮陽布 14片 甲○○ 17 美植袋 67個 甲○○ 18 電動噴霧器 3臺 甲○○ 19 定時器 12個 甲○○ 20 LED燈具 1組 甲○○ 21 洗衣機 1臺 甲○○ 22 育苗盒(含海綿) 2組(含海綿90個) 甲○○ 23 液態肥料 13瓶 甲○○ 24 液態肥料 28瓶 甲○○
附表二:
執行日期:110年4月6日下午2時32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0號 受搜索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7株 甲○○ 2 電燈器具 4組 甲○○ 3 計時器 4組 甲○○ 4 PH檢測儀 3組 甲○○ 5 量桶 1個 甲○○ 6 磅秤 1個 甲○○ 7 剪刀 2把 甲○○ 8 肥料 1桶 甲○○ 9 冷氣機 1臺 乙○○ 10 遮光布 1個 甲○○ 11 噴霧器 1臺 甲○○
附表三:
執行日期: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0號 受搜索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6株 乙○○ 2 LED燈具 4組 甲○○ 3 二氧化碳鋼瓶 2個 甲○○ 4 計時器 4個 甲○○ 5 溫濕度計 2個 甲○○ 6 除濕機 1臺 甲○○ 7 剪刀 1支 甲○○ 8 PH測試儀 2支 甲○○ 9 量杯 2個 甲○○ 10 噴霧器 1臺 甲○○ 11 大麻葉子 1袋 乙○○ 12 測光儀 1支 甲○○ 13 電子磅秤 1臺 甲○○ 14 肥料 2桶 甲○○ 15 遮光布 2片 甲○○ 16 東元冷氣機 1臺 甲○○ 17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個 甲○○
附表四:
執行日期: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受搜索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6株 甲○○ 2 LED燈具 4組 甲○○ 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甲○○ 4 計時器 4個 甲○○ 5 溫濕度計 1個 甲○○ 6 除濕機 1臺 甲○○ 7 剪刀 1支 甲○○ 8 肥料 2桶 甲○○ 9 量杯 2個 甲○○ 10 電子磅秤 1臺 甲○○ 11 噴霧器 1臺 甲○○ 12 遮光布 2片 甲○○ 13 東元冷氣機 1台 甲○○
附表五:
執行日期: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受搜索人: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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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