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2號
ULDM,111,訴,112,202304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昱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
、第8778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嘉昱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出借予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嘉昱基於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6年間,在雲林縣林內林中村之住處,自鄭儒陽( 已歿)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5把、子彈58顆及火 藥1包(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8至11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 7之子彈及編號25之火藥,下合稱本案槍彈)代為保管,並 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不含彈匣)1把及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2顆先行藏放於不 詳地點,而非法寄藏之。其後,彭嘉昱於110年1月至3月8日 間之某日,於其寄藏行為繼續中,復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無供他人犯罪之意圖), 將上開手槍1把(不含彈匣)及子彈2顆出借予鄭惟心非法持 有之,鄭惟心取得上開槍彈後自行購買彈匣1只,另於同年3 月8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手槍(含彈匣1只)1把及子彈2顆 至陳瑞峰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強取財物(鄭惟心 所涉強盜、非法持有槍砲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45號、第509號判決在案,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用畢後再將上開手槍(含彈匣1只)1把及子彈2顆交還給 彭嘉昱彭嘉昱則承前犯意,繼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雲林縣



○○鄉○○村○○路0號之空屋而非法寄藏之。嗣警循線於同年4月 7日查獲彭嘉昱,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 村○○路0號之空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只)1把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2顆。 ㈡彭嘉昱另基於寄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製造、持有,業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4月7 日警方查獲上開一、㈠之槍彈,卻未一併將附表二編號25之 火藥1包交予警方查扣之時起,將自鄭儒陽處收受如附表二 編號25之火藥1包,藏放於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 處,而非法寄藏之。嗣警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嘉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5之火藥1包。
 ㈢彭嘉昱另基於寄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110年9月1日警方查獲上開一、㈡之火藥,卻未一併將附表二 編號7至11之槍彈交予警方查扣之時起,將自鄭儒陽處收受 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非制式手槍4把及如附表二編 號7之子彈56顆,藏放於不詳地點,而非法寄藏之。嗣彭嘉 昱於110年10月6日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倪翰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經警於同日下 午3時37分許,持拘票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停車場拘提彭 嘉昱到案,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非制式手槍4把 及如附表二編號7之子彈56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報告暨臺 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彭嘉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本院509卷㈠第115頁、第232頁、第469頁、 第500頁;本院112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509卷㈡第33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188卷第154頁至第167頁;偵7331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偵2874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509卷㈠第114頁、第117頁、第138頁、第231頁、第464頁、第498頁、第503頁;本院509卷㈡第31頁;本院112卷第65頁、第68頁、本院54卷第72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編號8至11之非制式手槍4把,總計共5把非制式手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編號7之非制式子彈56顆,採樣19顆均具有殺傷力;編號25之火藥1包為雙基發射火藥,屬於內政部所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細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內容欄及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1268號鑑定書(偵2874號卷第169頁至第174頁)、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5358號鑑定書(偵7331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6003號鑑定書(他919卷第9頁)及內政部111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78號函(他919卷第165頁)各1份附卷足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8至11之非制式手槍共5把,槍管均有貫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3月29日勘驗筆錄為據(本院509卷㈡第50頁、第54頁)。另按扣案之相同組成外觀、口徑的非制式子彈,如經採樣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憑此認定未試射部分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應屬有據。就未經試射之附表二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7之非制式子彈37顆部分,與經試射之附表二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7之非制式子彈19顆,上開子彈之大小、外觀均相同,且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部分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偵2874卷第211頁、偵7331號卷第3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1268號鑑定書(偵2874號卷第169頁至第174頁)及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5358號鑑定書(偵7331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存卷可憑,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此外,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有所明定。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認為並無必要再就上開未試射之子彈送請鑑定,且同意上開子彈均有殺傷力之認定(本院509卷㈡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本院應毋庸再依職權調查。從而,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5年至106年間即自鄭 儒陽處收受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寄 藏犯行係繼續至110年4月7日始遭查獲,故其寄藏行為終了 時,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 定早已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寄藏槍彈犯行適用舊法之主張 (本院509卷㈡第24頁、第67頁至第68頁),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非法出借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
 ㈢按寄藏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同時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2顆, 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出借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4 把、具殺傷力之子彈56顆,僅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出借、寄藏之槍枝或子 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 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 屬持有,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被 告前開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本案槍彈之犯行,其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僅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不另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⒈按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 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則,論以出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之 目的在於以避免槍枝氾濫保護社會法益,而處罰製造、販賣 (擴散)、持有槍枝對社會不特定人帶來的危險性。亦即, 該條文基本上處罰持有、寄藏槍枝者,是因持有槍枝對社會 帶來的危險行為。而當行為人除有單純持有之危險行為外, 進一步有製造、販賣、出借(擴散)等加重態樣,則會因為 其加重的行為態樣而有不同法定刑。是以,本條各項所保護 者,基本上為同一避免槍枝氾濫造成社會不特定人危險之社 會法益,再因行為人不同之行為態樣,所增加不同的危險程 度,而有不同的法定刑規範。因此,法條結構上,第1項為 重度之行為,除處罰持有槍枝的危險性外,進一步處罰從無 到有之製造者、有償販賣槍枝之擴散者,及移動、擴散槍枝 之運輸者;第2項為中度行為,除處罰槍枝持有、寄藏的危 險性外,進一步處罰無償之槍枝轉讓、出借等擴散行為:第 3項為低度行為,處罰單純寄藏、持有槍枝之危險性。據此 ,此3項之法益保護基本結構同一,因行為之低度或重度而



有不同的處罰,法條結構本身具有法益保護的涵括補充關係 ,應有低度、重度行為階段關係,而論以一罪。 ⒉另就製造或販賣槍砲、彈藥之行為,實務見解向來均採取重 度吸收輕度行為之見解,僅論以製造或販賣槍砲、彈藥罪, 不另論持有槍砲、彈藥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既 然就製造、販賣槍砲、彈藥等行為態樣制定較高之法定刑, 顯已預設第1項製造、販賣槍砲、彈藥之行為態樣較第2項出 借、轉讓槍砲、彈藥之行為態樣惡性更加嚴重,則若於實際 個案論罪科刑時,法院就製造或販賣槍砲、彈藥案件時論以 一罪,對於行為人出借槍砲、彈藥之案件,反倒認為出借槍 砲、彈藥應與其前階段持有或寄藏槍砲之行為數罪併罰,恐 致最終量刑結果輕重失衡,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⒊此外,倘若行為人自始基於出借之目的而持有或寄藏槍砲、 彈藥,再實際出借槍砲、彈藥予他人,一般即會論以出借槍 砲、彈藥之一罪;若行為人係於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始 另行起意出借槍砲、彈藥,客觀上行為人同樣以出借槍砲、 彈藥之方式造成槍砲、彈藥更加氾濫,進而擴大對社會秩序 安全之威脅,兩者致生之客觀危害相同,若僅因行為人出借 犯意之時點不同,而異其處理,亦與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有 違,且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復有過度評價之虞。甚者,自 始就要取得槍枝進而出借之行為人,其行為之主觀惡性或更 高於嗣後另起出借犯意之行為人。  
 ⒋綜上,本院認為犯出借槍砲、彈藥之較高度行為者,應得以 吸收其寄藏槍砲、彈藥之低度行為,僅論以較重之一罪即出 借槍砲、彈藥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寄藏 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編號2之子彈2顆行為繼續中 ,將上開槍彈出借予鄭惟心持有,復於鄭惟心將上開槍彈交 還後繼續寄藏之。縱使被告於105、106年間從鄭儒陽處寄藏 本案槍彈時,並未預見鄭惟心將於110年間向其借用上開槍 枝、子彈,且其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主觀上確屬另 行起意,但其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依照前開 說明,應得以吸收被告出借前、後寄藏槍枝、子彈之低度行 為,僅論以一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 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不另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或非法寄 藏子彈罪。故檢察官認定事實欄一、㈠為數罪之主張(本院5 09卷㈡第32頁、第66頁),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同時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同時未經許 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犯行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㈥按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 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 ),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 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 、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 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 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 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自 105年、106年間一併收受而寄藏附表二編號1、8至11所示槍 枝共5把、附表二編號2、7所示子彈共58顆及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火藥1包,然上開物品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分 次為警方查獲,被告寄藏之繼續犯行至歷次遭查獲時(110 年4月7日、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6日)即告終止,被告 未於查獲時一併繳交尚未查扣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另行起意而寄藏尚未遭查扣 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已經消滅,應另行評價查獲後之寄藏犯行。是被告前開 3次犯行即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吸收該次寄藏犯行)、非 法寄藏彈藥組成零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原起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 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更正 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並更正112年度偵字第567號之 「起訴書」為「追加起訴書」(本院509卷㈡第30頁)。考量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載明本案槍彈係被告受鄭儒陽之委託 代為保管,於前開時間內為被告所實力支配等客觀事實,堪 認起訴之事實同一,僅係法律上應評價為寄藏而非持有,且 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漏 未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但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已載明被告 將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編號2之子彈2顆出借予鄭 惟心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堪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出借槍枝 、子彈之犯行,僅係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漏未論列,而本院審 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509卷㈡第30頁),且被 告上開出借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其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 究。上開更正及補充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經本院告知被告 (本院509卷㈡第30頁),被告對上開變更及補充告知之罪名 均表示認罪(本院509卷㈡第3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 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 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 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519卷㈠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 54卷第31頁至第35頁),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因被



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故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509卷㈡第68頁),是檢察官既然未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項加以舉證,復未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爰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㈨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出借手槍予鄭惟心時並未含有彈匣, 被告出借手槍之情節比一般的犯罪情節要低,且手槍之破壞 力及殺傷力較其他制式槍枝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範圍 較有限,若量處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 請求就被告涉犯出借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509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為被告辯護。 ⒉惟查,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只要係所出借之槍砲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所規範之種類,法定刑即為同條例第2項規定之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因被告係出 借非制式手槍,而非出借其他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彈藥而有 別。被告縱然未連同彈匣一併出借予鄭惟心,然彈匣並非難 以取得之物,被告所出借之槍枝本身仍具有殺傷力及高度危 險性,尚難僅以被告出借附表二編號1、2之槍彈時並不包含 彈匣,即認定被告足堪同情,以免架空本罪之法定刑度。再 者,雖依卷存事證無法佐證被告曾以附表二編號1、2之槍彈 從事其他犯罪,惟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本身仍對不特定 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之威脅,而被告 出借上開槍彈予鄭惟心之行為更將上開威脅擴大,對於社會 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 院認為被告前開出借槍枝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及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更有於寄藏期間實際出借槍彈予他人使用 ,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參以被告本案出借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2顆,數量固然不多 ,但其出借行為本身已較單純寄藏行為更進一步擴散槍枝之 危險性;至被告各次寄藏火藥1包及寄藏非制式手槍4把、子 彈56顆之犯行,所寄藏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較少,所生 危害較輕;其非法寄藏之槍砲、彈藥數量較多,但因非法寄 藏槍砲、彈藥之法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於寄藏期間有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 他犯罪行為,其本次寄藏槍、彈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 鉅。又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 、贓物、殺人未遂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請求考量被告一開始 即寄藏5把槍,58顆子彈及火藥1包,槍枝來源相同,卻未一 次將上開槍彈全部提出給警方,每次都是遇到警方查緝才拿 一點出來供警方調查,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不是這麼好,被 告更於110年出借槍枝及子彈給鄭惟心,造成危害甚大等情 節,量處適當之刑(本院509卷㈡第68頁),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本院509卷㈡第69頁),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固未一次交 出本案全部槍彈,但被告自始就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 被告係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並沒有打算出售或作為其他犯罪 之用,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本院509卷㈡第25頁、第 68頁至第69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做鐵皮浪板(本院509卷㈡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侵害社會法益, 具有一定同質性,儘管被告均坦承犯行,但其出借、寄藏之 本案槍彈來源同一,卻係經過檢警歷次偵調搜索才陸續提出 ,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本院509卷㈡第117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非制式手槍共4把,均具殺 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火 藥1包屬彈藥組成零件,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規範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二編號7之非制式子彈56顆,亦均有殺傷力,惟其 中19顆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已擊發,雖認有殺傷力,但擊發 後之子彈僅存彈頭彈殼,已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爰僅就未試射之子彈37顆沒收之 。又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1顆 雖亦有殺傷力,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5號、第509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重 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附表二編號2經試射之子彈1顆固亦有 殺傷力,惟經送鑑擊發後已失去效能,不再屬於違禁物,亦 毋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本案 附表二編號4、5之提袋及包包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惟上開物品並非專供 犯罪之用,價值不高,容易取得,並無沒收以防止被告重複 將上開物品使用於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之棉棒僅係供鑑驗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6、12至24之物,均非屬違禁物,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被告復陳稱:附 表二編號6之手機無關本案,附表二編號12至24之物是我做 鐵工用的,都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509卷㈡第58頁),是上 開物品均與刑法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自毋庸宣告沒收。四、至本案110年度訴字第509號,依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 速結注意事項第16條第2點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既遂 罪,屬重大刑事案件,而依本院事務分配規則,進入審理程 序之重大刑事案件得簽由該庭審判長股辦理。經本庭評議並 簽核後認為,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縱使行政分案改分為重大 刑事案件,亦不會改變合議庭法官之組成,也不影響被告權 益,行政上應無再開辯論後行政改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卷證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彭嘉昱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證人陳育正: ⒈110年3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1188卷第87頁至第92頁) ⒉110年3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8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⒊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88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⒋110年3月26具結之偵訊筆錄(偵2874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⒌110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2874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張芳卿: ⒈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8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0-2頁至第50-6頁) ⒉11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偵2874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證人陳瑞峰: ⒈110年3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8卷第1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2頁) ⒉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188卷第5頁至第7頁) ⒊110年3月2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2874卷第89頁至第92頁) ㈣證人王秀梅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8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 ㈤證人黃紫萱: ⒈110年3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8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⒉110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1188卷第122頁至第126頁)  ㈥證人葉怡玲110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1188卷第144頁至第147頁) ㈦同案被告鄭惟心: ⒈110年4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8卷第60頁至第105頁) ⒉110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⒊110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509卷㈠第111頁至第121頁) ⒋110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509卷㈠第137頁至第143頁) ⒌111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509卷㈠第229頁至第28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警1188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偵2874卷第79頁至第85頁) ㈨被告鄭惟心與證人陳育正持槍犯案、被告彭嘉昱駕駛車牌00-0000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1188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份(警1188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188卷第213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7日22時20分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1份(警1188卷第185頁至第1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1268號鑑定書1份(偵2874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5張(警1188卷第204頁、第205頁;偵2874卷第207頁、第211頁) 被告彭嘉昱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1188卷第17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005289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509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005669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照片2張(本院509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 內政部110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333號函1份(本院509卷㈠第195頁) 本院110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509卷㈠第197頁) ⒈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 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2 事實欄一、㈡ 彭嘉昱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火藥壹包沒收之。 ㈠證人彭俊明於110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537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537卷第19頁至第25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11張(偵8537卷第29頁至第3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7056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1份(偵8537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6003號鑑定書1份(他919卷第9頁) ㈥內政部111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75378號函1份(他919卷第165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扣押物品照片24張(他919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27頁) ㈧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1份(他919卷第55頁)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1年2月27日霄警偵字第111000357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11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78號函1份(偵8537卷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⒈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 3 事實欄一、㈢ 彭嘉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拾柒顆、附表二編號8至11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肆把,均沒收之。 ㈠證人倪翰元: ⒈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7331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110年10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733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7331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331卷第61頁) ㈣拘提現場照片7張(偵7331卷第65頁至第7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4份(偵7331卷第73頁至第104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5358號鑑定書1份(偵7331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5274號函暨鑑定書1份(偵7331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78張)1份(偵7331卷第247頁至第289頁) ㈨扣案物照片7張(偵7331卷第301頁、第321頁、第331頁、第347頁至第353頁)  ⒈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第8778號 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部分 一、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起訴書 二、被告彭嘉昱、被告鄭惟心    1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把 ㈠110年度保管檢第379號 ㈡仿貝瑞塔M9改造手槍 ㈢槍枝編號:0000000000 ㈣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1268號鑑定書1份(偵2874號卷第169至174頁) ㈤已由本院110年訴字245、509號判決宣告沒收 鑑定結果:手槍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槍管上方有1孔洞,惟認為仍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扣案之子彈 2顆 ㈠110年度保管檢第379號 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1268號鑑定書1份(偵2874號卷第169至174頁) ㈢試射剩餘之1顆已由本院110年訴字245、509號判決宣告沒收;試射擊發之1顆已由本院110年訴字245、509號判決不宣告沒收 鑑定結果: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扣案之槍枝棉棒 1包 ㈠110年度保管檢第379號 未送驗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部分  一、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第8778號追加起訴書 二、被告彭嘉昱 4 裝藏子彈及改造手槍之藍色提袋 1個 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1號4-1 ㈡不予宣告沒收 未送驗 5 裝藏子彈之黑色包包 1個 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1號4-1 ㈡不予宣告沒收 未送驗 6 OPPO廠牌黑色手機 1支 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1號4-2 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不予宣告沒收 未送驗 7 非制式子彈 56顆 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1號4-3 ㈡已擊發19顆,剩餘37顆未擊發 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5358號鑑定書1份(偵7331號卷第213至217頁) ㈣試射剩餘之37顆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宣告沒收;試射擊發之19顆不予宣告沒收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5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1號4-4 ㈡槍枝編號:0000000000 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5358號鑑定書1份(偵7331號卷第213至217頁) ㈣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宣告沒收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1號4-4 ㈡槍枝編號:0000000000 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5358號鑑定書1份(偵7331號卷第213至217頁) ㈢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宣告沒收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1號4-4 ㈡槍枝編號:0000000000 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5358號鑑定書1份(偵7331號卷第213至217頁) ㈣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宣告沒收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1號4-4 ㈡槍枝編號:0000000000 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5358號鑑定書1份(偵7331號卷第213至217頁) ㈣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宣告沒收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訴字第54號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起訴書 二、被告彭嘉昱 12 大型電鑽 1台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1 ㈡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未送驗 13 小型電鑽 1台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1 ㈡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未送驗 14 小型電鑽鑽頭 10支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1 ㈡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未送驗 15 固定器 1台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1 ㈡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未送驗 16 老虎鉗 1支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1 ㈡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未送驗 17 萬能鉗 1支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1 ㈡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未送驗 18 銼刀 2枝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1 ㈡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未送驗 19 小型鐵鎚 1支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1 ㈡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未送驗 ◎112年度訴字第54號部分  一、110年度偵字第85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物品皆案經不起訴) 二、被告彭嘉昱 20 喜得釘 1包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2 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7056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偵8537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不予宣告沒收 ㈣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鑑定結果:送鑑喜得釘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1 非制式子彈 5顆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3 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7056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偵8537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不予宣告沒收 ㈣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彈頭 5顆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3 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7056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偵8537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不予宣告沒收 ㈣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23 非制式彈殼 6顆 ㈠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號3-3 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7056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偵8537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不予宣告沒收 ㈣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24 火藥 78顆 ㈠尚未入庫 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7056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偵8537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不予宣告沒收 ㈣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鑑定結果:認係底火帽。 ◎112年度訴字第54號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起訴書 二、被告彭嘉昱 25 火藥 1包 ㈠鑑定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內刑鑑字第1108006003號鑑定書1份(他919卷第9頁) ㈡內政部111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78號函(他919卷第165頁)認定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㈢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沒收 ㈣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6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色、黑褐色及黃綠色顆粒。 ⑴淨重0.91公克,取0.23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68公克。 ⑵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 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⑶另檢出硝酸鋇【Ba(NO3)2】及史蒂芬酸鉛(Lead Styphnate)等成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