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232號
ULDM,111,虎簡,23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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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國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國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清華羅國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羅國 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126至127 頁反面),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朱清華羅國仲(下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朱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朱清華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 其刑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朱清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清華有前開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被告2人先前均 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34頁),素行均難謂良好,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對於所竊取財物之分配,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暨朱清 華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羅國 仲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衡 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爰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 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 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 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 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 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 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 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 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 品禮盒被吃完)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並無諭知原物沒收之 必要。查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均由被告朱清華飲用完畢,被告 羅國仲並未分得乙情,經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 羅國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126 至127頁反面),是應認就該等物品僅被告朱清華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因均已遭飲用完畢,而無法就原物為沒收, 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朱 清華項下,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王娜琪 (提告) 朱清華羅國仲假借詢問店員王安妮酒類商品之價格及包裝禮盒為何,趁王安妮疏於注意之際,由朱清華徒手竊取,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羅國仲並掩護朱清華離開現場,嗣後王安妮清點酒類商品,發現遭竊,告知店長王娜琪,其等一同前往警局報案。 111年10月24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廣福門市 ①臺鐵EMU900型電聯  車紀念酒1瓶  【價值1,980元】 ②大甲媽光明平安祈  福酒1瓶  【價值1,999元】  【共價值3,979元】 ①告訴人王娜琪、證人王安妮之證述(偵卷第26至29頁) ②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56  至58頁)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玖元。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即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鍾清全 (提告) 羅國仲假借請店員陳天崧協助其操作影印機影印證件,以支開陳天崧朱天清即趁機徒手竊取,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後店家發現遭竊,店長鍾清全陳天崧前往警局報案。 111年10月24日2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①人頭馬VSOP麥特1瓶  【價值1,650元】 ②軒尼詩VSOP1瓶  【價值1,880元】 ③軒尼詩VSOP(0.35L)1瓶  【價值870元】  【共價值4,400元】 ①告訴人鍾清全、證人陳天崧之證述(偵卷第18至21頁) ②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38至42頁)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即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瑜昕 (提告) 羅國仲假借請店員廖柏棱協助其操作影印機影印證件,以支開廖柏棱,朱天清即趁機徒手竊取,並以外套掩蓋,嗣後店家發現遭竊,店長廖瑜昕及廖柏棱前往警局報案。 111年10月24日3時1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井門市 金門高粱酒甕裝1瓶 【價值6,000元】 ①告訴人廖瑜昕、證人廖柏棱之證述(偵卷第22至25頁) ②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44至55頁)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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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