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孟秀(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李峻聿(年籍資料詳卷)
魏嘉良(年籍資料詳卷)
許詔華(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8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丁○○、丙○○(以下如未特別區 分,合稱被告甲○○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甲○○等3人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6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 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駁回再議,該臺 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處,由聲 請人本人收受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峻聿、丙○○與聲請人林孟秀均為雲林縣○○鎮○○○000號土庫 國民中學(下稱土庫國中)之教師,被告魏嘉良則為蘋果日 報之記者。被告甲○○等3人明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內容 均不實在,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峻聿、丙○○於110年4月至8月間某時,經 由電話訪問或當面訪問等方式,接受被告魏嘉良之採訪,被 告李峻聿提供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不實內容、被告 丙○○則提供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內容予被告魏嘉良,再 由被告魏嘉良撰寫、編輯後將不實之報導內容,於110年8月11 日22時31分許經由蘋果新聞網刊登附表一所示標題為「獨家 /雲林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教師會認證不適任要f ire她」之報導,內容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 4、附表四編號4之不實文字內容及附表二編號7至10、附表三 編號8至11、附表四編號1至3之不實動新聞語音內容,均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又被告李峻聿於附表一所示之報導刊登 後,以暱稱「李峻聿」在蘋果新聞網之臉書頁面留言處、以暱 稱「李鎮源」在Youtube頁面留言處張貼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 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並使其深感難堪。聲 請人於110年8月11日晚間至8月12日凌晨,在住處上網見到附表 一所示之報導暨動新聞語音內容、被告李峻聿於附表三編號5 至7之貼文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等3人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審酌「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衝突法益之衡量」。本件聲請人僅係一名教 師,並顯然非所謂之公眾人物,被告甲○○疑似性騷擾案件為 「單純被害事實之陳述」,事件爭議完全無涉學童、家長之 利益亦即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非屬社會上重大公益事項。 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以毫無理由之論述遽認聲請 人疑似遭性騷擾被害事件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其認 定事實及平衡衝突之法益顯有違誤與瑕疵。再者,媒體報導 性騷擾事件應嚴格遵守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不得報導 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記 者本於其職業倫理,就上開規定被告魏嘉良應知之甚詳。然被 告魏嘉良刊登系爭報導涉及性騷擾部分,造成聲請人為人師 表形象大幅貶損,亦嚴重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名譽,且被告 丁○○所任職之媒體亦因此遭主管機關開罰。綜 上,被告魏嘉良撰擬報導應構成加重誹謗,當無免責之情形 。
㈢、聲請人是否有占用諮商室、專任老師座位部分: 證人陳健隆證述稱:「伊有聽學校總務科的人說聲請人占用專 任辦公室…云云」,足證證人前開證述亦為傳聞,無法證實 聲請人曾有占用他人座位等情,此部分無涉及多數學童、家 長之利益有關之公共利益。被告甲○○等3人與此部分所為陳
述或報導貶損聲請人名譽,已臻明確,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 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
㈣、報導標題以「幽靈女師」之「肯定語詞」描述聲請人: 1、被告丁○○應就聲請人是否有「找機會偷懶不做事」之情,負其 查證義務,並對其就他人無具體事證之論述,即稱聲請人「 找機會偷懶不做事」乙節,而得逕自以「幽靈女師」一詞詆毀形 容為人師表之聲請人,全無客觀合理說明及負舉證責任。 2、客觀而言,「幽靈」係形容「人」為「鬼魅」,亦即「人非 人」之論述,被告等人既未能證明其所謂「幽靈」侮辱性言論 之基礎事實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者,而「幽靈」之負 面用語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貶損聲請人之聲 譽及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詞,自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惟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率斷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對可 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認定「幽靈」乙詞無論處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云云,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豈 非認定稱人「幽靈」係「善意合理之評論」,實荒謬至極,令人 無法苟同。
㈤、再者,被告甲○○於受記者採訪時,指述聲請人「品德道德都 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她 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 藏」之言論,全然針對聲請人之私德攻訐,顯與公共利益無 涉,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且並非事實, 況此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訴字第101號判決在案,被 告甲○○於受記者採訪時以上開言詞形容聲請人,已有公開貶 抑聲請人人格之意,足以使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蘋果新聞網所為影音報導,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 新聞內容,而被告甲○○上開陳述,客觀上足使聲請人在社會 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 ,並使聲請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甲○○所為陳 述自屬對聲請人名譽之不法侵害。是該等負面用語在現今社 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貶損聲請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 而屬侮辱性言詞,被告甲○○所為自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甚為明確。
㈥、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甲○○等3人之斷章取義, 自行擷取片段訊息,拼湊剪輯成不利於聲請人而事實上虛偽 之「事實」,再進一步加油添醋、渲染影射而為報導,就上 開事實過程及聲請人具體論告之證據不僅未盡詳查,另聲請 人於110年10月21日於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對被告甲○○等3人 及58名網路酸民提告,惟58名網友本應經檢警依其職權查辦 ,而聲請人無具公權力並無法清楚涉案嫌疑犯身份,然此案
業經由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移送地檢署續偵,原不起訴處分 暨駁回再議處分竟對此部份未與詳查,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甲○○等3人之行為具有重大惡意,已涉犯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 ,僅籠統泛稱非出於虛構、符合善意評論原則等語,並未就 聲請人具體指摘與事實不符之處,逐一究明被告陳述報導內 容涉及「事實陳述」之惡意言論是否業盡查證或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為不起訴處分, 實有如上所述諸多不符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及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當,故而,判認被告甲○○等3人不起 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再者,本案被告丙○○向被告甲○○ (即土庫國中教師會理事長)檢舉聲請人上揭「不適任案」 ,而被告甲○○亦即與聲請人發生「性騷擾糾紛」之人,在前 開「不適任案」之調查尚未有結果、處分前,被告甲○○向被 告丁○○「爆料」,復由被告丙○○加以陳述,嗣後大肆渲染、 報導,渠等三人「包藏禍心」之舉,不言而喻,惟原承辦檢 察官及高檢署不察,倘若連司法程序對於聲請人所述皆草率 認定,而無視聲請人整體條件綜合判斷與審酌,司法正義之 途徑更淪為滑稽之談。地檢署及高檢署就被告甲○○等3人是 否犯妨害名譽罪未能詳查,率認被告甲○○等3人無妨害名譽 罪之犯行,實有違誤。故而,判認被告甲○○等3人不起訴處 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略 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
本件被告甲○○等3人所發表言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後均 已逐項敘明(例如:1.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性騷擾爭議、2 .聲請人之不適任案調查、3.聲請人是否占用諮商室、專任 老師座位、4.聲請人是否未積極輔導學生致影響學生權益及 要求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5.聲請人是否經由副議 長、民意代表到校關切或使他人認聲請人有後台、6.聲請人 是否要求土庫國中讓其請公傷假、7.聲請人前於雲林縣大埤 鄉大埤國民中學任教、訴訟爭議、8.聲請人前於花蓮縣豐濱 鄉豐濱國民中學請假、性騷擾投訴爭議、9.聲請人是否對人 提告、投訴他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校老師是否畏懼聲 請人、被告指稱聲請人說謊、躲藏、道德有問題、10.附表 一之報導內容未為平衡報導及用字遣詞誤載情事等項目), 或所使用語句尚未達貶損名譽之程度,或告訴意旨對被告甲○○ 等3人指述對象有所誤會,或其所引述進而評論之內容並非全
然虛構而有基礎事實依據,在此情形下未逸脫關聯基礎事實及 合理評論範疇等。坦言之,經上開查證後,縱稍有部分言論與 最終查證事實有所偏差,然發表言論之初既有所依憑而非空 言指摘、漫行貶抑,究無法認定被告甲○○等3人有逾越合理評論 之程度,亦無法以猜測臆斷之方式推論其主觀上均係出於詆毀 貶損、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犯意,在現今民主社會下 ,被告甲○○等3人批判之內容論點是否公允,仍應透過公開多 元之言論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非動輒以刑 責劃定言論自由之範圍界線,併此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等3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甲○○等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
1、本件聲請人及被告李峻聿均為土庫國中之教師,而教師在校 之言行舉止,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多應容許 他人為適度正、負面之言論及評價,蓋此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屬 涉及多數學童、家長、教職員之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 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李峻聿間疑似性騷擾爭議事件,被告李峻聿 此部分之陳述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至被告魏嘉良刊登系爭報 導涉及性騷擾部分,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與刑法加重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對象均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難僅 據此認定被告魏嘉良於撰寫該報導時,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 之故意。
2、聲請人是否有占用諮商室、專任老師座位部分: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係指在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存在。該法律規定之規範與本案原處分以證人丙○○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李峻聿不成立犯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聲請人此部份 之主張應有誤會,且本件除證人陳健隆、丙○○之證述外,原 處分亦有參酌土庫國中於109年2月27日召開之108學年度輔導室 會議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又被告魏嘉良固以「幽靈」為附表一報導之 標題、描述聲請人係「找機會偷懶不做事,女師如『幽靈』般存在 校園,沒有發揮專輔的功能」等文字描述,惟此部分係可受 公評事項,而為正當合理之評論,縱使被告魏嘉良之評論文字較 為尖酸刻薄,仍未逸脫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3、本件被告甲○○等3人所發表言論,經檢察官查證後均已逐項敘 明,或所使用語句尚未達貶損名譽之程度,或告訴意旨對被告 指述對象有所誤會,或其所引述進而評論之內容並非全然虛
構而有基礎事實依據。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 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 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 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綜上,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以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等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 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644、678號解釋參照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 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 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 定,其中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 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若行為人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 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 」,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 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 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 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㈢、針對加重誹謗罪部分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2、聲請人與被告甲○○間疑似性騷擾爭議事件,以及被告丁○○予 以撰擬報導之部分:
⑴、聲請人與被告甲○○發生疑似性騷擾爭議,經聲請人於109年11 月11日提出申訴,經土庫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託調查 小組依性別工作平等法進行調查,而調查委員於訪談當事人 、在場人、請校方提供書面資料後,於110年2月26日作成調 查報告書,並經土庫國中於110年3月18日以土國中人字第11 00001097號函通知被告甲○○:經本校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等節,此有上開函文暨性平調查報告書在卷足證, 故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10提及疑似性騷擾事件雙方交 涉之過程,係依據個人經歷、與聲請人於事發日互動情形所 為之陳述,且內容與報告書內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調查
結果亦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故難認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 1、10之陳述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舉。
⑵、至於有關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之部分,係相關主管機關 對於媒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規 定所為之裁處,其與刑法誹謗罪所述之主體、構成要件等並 不相同,自無法相互援引,而驟然認定被告丁○○於撰寫該報 導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2、聲請人是否有占用諮商室、專任老師座位之部分:⑴、證人即土庫國中校長陳健隆於偵訊時證稱:我到任前,聲請 人的辦公室好像在其他區域,我到任後,聲請人之辦公室在 輔導室內。有老師跟我反應聲請人想要換到其他老師的座位 。我也有聽學校總務科的人說聲請人有占用專任老師辦公室 、找人替抽屜換鎖的情形等情,而佐以土庫國中於109年2月 27日召開之108學年度輔導室會議(主席為校長陳健隆,出席 人員為:輔導主任許志亮、教務主任魏義鴻、輔導組長朱啟 維、事務組長周秀玲、被告丙○○及聲請人),會議主席裁示 事項如下:「1.108學年開際之初,業務單位將校舍空間配 置圖及同仁辦公處所配置呈報校長,經校長核可後公布,請 同遵守此規定,不可擅自做主。2.因校舍空間不足,請事務 組提出計畫,向上級爭取經費將會議室改成成諮商室。3.專 科教室不可以有私人物品,校長下禮拜親自去檢查。4.請許 主任報告專輔教師工作任務。5.按照教育部公布的國民中學 學校輔導工作参考手册處理配案(如附件一)。5.1依案件 提出時間順序輪派。5.2教師、家長或學生主動徵詢者不列 入派案,但列入當月工作通報暨每周工作日誌。6.請於導師 會報宣導新的轉介單表格(如附件二)。7.寒暑假期間,輔 導工作如需專輔老師處理,務必立即返校」等情,有土庫國 中於109年2月27日召開之108學年度輔導室會議紀錄存卷可 參(偵卷一第201頁),是以聲請人於該校任職期間,校方針 對校內教職員應遵守辦公處所配置而不得擅自做主、專科教 室不可以有私人物品等節訂立相關規則,足認聲請人曾有占 用他人座位等情,進而促使校方明訂相關規範,以利遵循及 制約,且證人陳健隆亦明確表示其曾耳聞聲請人占用他人座 位一節。據此,被告甲○○等3人於此部分所為陳述或撰寫報 導內容,實與客觀事實相符。
⑵、被告甲○○供稱:有一些學校老師跟我投訴,被告丙○○也有向 我投訴關於聲請人占用諮商室的事等語,核與被告丙○○證稱 :我自己遇到的狀況是,我輔導的學生的心理師要去使用諮 商室的時候,心理師就發現聲請人在保留給心理師的時段時 人在諮商室內,這些事情事後我們也有跟上面陳報等語得以
相互勾稽。又徵諸土庫國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四)」所載:「侵占諮商室:申訴人( 按:土庫國中教師會)指稱當事人(按:聲請人)長期占用 諮商室,不准其他師生與專業人士使用該諮商室,嚴重影響 學生輔導受教權。而輔導主任表示在訂定諮商室使用規範後 ,林師就無此情況。然據輔導組長表示當時當事人有說出正 當理由,故讓當事人繼續使用該諮商室,並未強制要求當事 人離開。個案學生被另行安置至特教教室進行輔導,但特教 教室之場地無法符合『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此時之 輔導組長應以學生權益為優先要求當事人讓出此教室供諮商 輔導使用,但輔導组長仍同意當事人繼續使用該場地,故難 究責於當事人。申訴人指稱當事人占用心理師使用諮商室時 段以致心理師無法使用諮商室影響學生輔導權益,經學校行 政調查表示確有此事而輔導組長亦有對其溝通,當事人以自 身認為正當之理由不願配合…」(偵卷一第565頁)等情,堪認 聲請人長期占用諮商室,或使用諮商室,造成學生被另行安 置至特教教室進行輔導之情事,是以被告甲○○等3人所為之 陳述或撰寫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且無指摘貶損 聲請人名譽之不實內容。
3、聲請人是否未積極輔導學生、要求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 意書部分:
⑴、參酌土庫國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伍、事實認定及 理由㈠、㈢、㈤、㈦」所載:「㈠當事人拒絕於寒暑假到校服務 、拒接學校電話:輔導主任許志亮訪談時所言,林師返校日 在放假前皆有遞假單,有無完成手續並不清楚。在有學生輔 導問題時,打電話聯絡不到人。先請託其他老師進行溝通, 評斷嚴重性,再轉介給別的輔導老師等語。經查教育部101 年8月29日臺訓(三)字第1010152094號函所示:輔導教師 所應負擔之責任義務及應享有之權利與一般教師無異,爰相 關寒暑假到校規定請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此函示當事人 可與一般未兼行政教師相同,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依教育 部及本縣訂定相關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或補充規定 辦理。然據雲林縣政府106年09月25日府教學二字第1064323 20號函所示:為維護學生輔導權益,寒暑假期間各校如安排 課輔、育樂營等相關活動,如有個案輔導需求(含新增個案 或原服務個案尚進行中者),考量以學生為主體最佳受益, 專輔教師應到校確實進行相關輔導工作。查近期學校教務處 註冊組辦理學生校內轉班評估時,需交當事人輔導評估者, 計有108年7月22日陳○○、108年8月1日王○○二位學生當事人 皆聯絡不上。當事人對此事並未提出任何辯駁,故此認定確
有此事,嚴重影響學生受輔導權益。當事人身為專任輔導教 師,並無從事教學工作,其主要工作為學生輔導之相關工作 ,依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參考手冊頁39:輔導教師之核心工作 為實施個別諮商與輔導,故此認定其輔導工作與一般教師之 教學工作皆為其主要工作内容。故此認定其有違反教師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參考基準第五點『教學(輔導)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 生學習(輔導)權益。』」、「㈢未照輔導程序訪談個案:10 9年4月10日約談學生事先並未知會導師及任課老師,至學校 無法掌握學生動向。經學校行政調查後,表示確有此事。依 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參考手冊頁90,個別諮商注意事項㈠:輔 導老師與學生進行個別諮商前,應先知會導師與任課老師。 當事人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辯駁,故此認定為事實。當事人此 舉雖有疏失但申訴人並未對此表明有任何學生因此權益受損 ,未達教師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一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建議申請學校依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相關规定另為處置」、 「㈤多次無正當理由籍故不出席自身輔導個案之研討會議:1 08年12月17日雲林學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暨101許○個案討論會議簽到表,並無當事人之簽名,當事 人對此並無提出辯駁,故認定有此事實。109年10月30日雲 林縣友善校園輔導團到校輔導性別事件個案研討會,輔導組 長表示有口頭通知當事人出席,當事人未出席。當事人對此 並未提出辯駁,故認定此為事實。經查雲林縣並未訂定輔導 教師工作規範,申請學校亦無相關之規範可供參考。然據教 育部所訂《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參考手冊》:專任輔導教師之必 要性工作第三點-參與校內輔導團隊的運作,並且出席相關 輔導議與個案會議。可見當事人有其參加此個案會議之必要 性,輔導主任也明確表示輔導老師未參加研討會是不可行的 。參加負責個案研討會為其輔導教師之必要性工作,當事人 對此視若無睹,對於學生輔導權益置若罔聞,故此認定其有 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11點『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之具體事實』」、「㈦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經申 請學校於110年5月13日訪談其他個案學生,該學生表示有交 同意書給當事人,申請學校也不確定有無此事。輔導主任表 示無法確定有無此事,調查小組於7月29日在輔導室主任陪 同下,兩位調查小組委員一同檢視當事人經手之輔導資料, 經查該其他個案學生簽署確為輔導同意書,個案學生簽署確 為不同意,經查『輔導同意書』並無同意與否之選項供個案學
生選擇,此同意書應為輔導告知之意涵,個案學生簽署不同 意後,當事人同意個案學生之意志,實為不妥,當事人應以 個案學生輔導權益為優先,同意個案學生簽署不同意接受輔 導,視同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故此認定當事人有自 設『自願放棄輔導意書』等情事。當事人身為専任輔導教師, 應以學生輔導權益為優先考量,其行為有其可議之處,故此 認定其有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五點『教學(輔導) 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輔導)權益。』」(偵卷一第 564至566頁)等情,均已明確提及聲請人有損害學生學習( 輔導)權益、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等情,是被告甲 ○○等3人陳述或撰寫相關之報導內容,核與實情大致相符。
⑵、甚者,針對聲請人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一事,輔以 卷內之輔導主任許志亮之訪談紀錄中提及「有詢問學生,說 有簽放棄個別輔導同意書。並且說該同意書收在林師那,但 無法確定是否為該同意書」等語(偵卷一第581頁),其已明 確論及有聽聞學生簽立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一節。另者,卷 附之學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書寫接受聲請人輔導之歷 程(偵卷一第591頁),記載:「…2.乙○○老師自我介紹、3.學 生○○○自我介紹、4.乙○○老師說明個別輔導的性質、目的、 過程等、5.說明一份輔導同意書的內容、6.說明結束,學生 決定不繼續與乙○○老師聊天,於是學生回到班級上課、7.隔 天,學生○○○交同意書給乙○○老師(學生不加入個別輔導)」 一情,是以曾接受聲請人輔導之學生,具體指出聲請人有說 明1份輔導同意書之內容,且其後續選擇不繼續加入聲請人 之個別輔導等節。由是以觀被告甲○○等3人陳述或撰寫上述 之相關內容,係有所依憑,與實情可謂相符一致,難認其等 具有加重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聲請人是否要求土庫國中讓其請公傷假部分: 細觀卷附之聲請人提出其與許主任之對話截圖、土庫國中公 (傷)假申請表(偵卷一第849頁),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 向土庫國中提出公傷假申請,然許主任後有以訊息告知聲請 人「2.您的公傷假不符合要件規定,如附。我已退回人事室 ,詳洽陳主任」等情明確,顯示聲請人確實曾向校方提出公 傷假之申請。又揆諸證人陳健隆證稱:聲請人有提出土庫國 中讓她請公傷假約4個月這樣的請求,但後來因為聲請人提 出該請求的理由跟請公傷假的理由不符合,所以我們學校就 不同意,但是後來聲請人還是請了長假等語互核相符,是聲 請人曾有向土庫國中申請公傷假一節灼然甚明,是被告甲○○
等3人陳述或撰寫相關之報導內容,與實情核無不合,難謂 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5、聲請人前於花蓮縣豐濱鄉豐濱國民中學(下稱豐濱國中)請 假、性騷擾投訴爭議部分:
徵之豐濱國中102年1月18日花濱中人字第1020000229號函、 102年1月21日花濱中人字第1021020000228號函(偵卷二第21 反面、24頁)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 豐濱國中,其於任職期間以進修為原因向豐濱國中申請於10 1年12月28日請公假,經豐濱國中調查後認聲請人未於是日 前往進修,經豐濱國中先予以書面警告,後以函文通知依規 定以曠職論、登記曠職並扣薪1日等情,嗣經聲請人提出申 訴、再申訴程序,迭經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花申評 字第102002號評議書(偵卷二第22至23頁)申訴駁回,及臺灣 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2020號再申訴評議書(偵卷二第9 至14頁)再申訴駁回確定等節,此有上開豐濱國中函文、評 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存卷可查,故被告丙○○於被告丁○○電話 訪問時陳述上情,稱「…花蓮的豐濱國中然後好像只待一年 ,她那一年又惹事情,騙裡面的人事單位說她要去進修研習 ,可是又沒去…」,並非子虛。又被告丙○○陳述:聲請人在 豐濱國中沒有去研習,以及提告性騷擾的事情,我的依據都 是土庫國中教師會理事長即被告甲○○之轉述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則證稱:聲請人於豐濱國中任職期間考績丙等, 聲請人在該校待不住,聲請人要申訴,所以請求自己先前在 大埤國中代課時所認識的理事長羅宇棻來請我幫忙,就是看 土庫國中可否開缺讓告訴人過來,並請我幫忙聲請人處理申 訴、考績,羅宇棻並說豐濱國中的主任偷看告訴人洗澡,這 是羅宇棻告訴我等語,是被告丙○○陳述有關聲請人前於豐濱 國中曾有性騷擾糾紛一節,係經由被告甲○○處得知,並非憑 空論述。又遭遇性騷擾事件而依法提出申訴、告訴,自屬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正當合理之評論,並未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故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6、被告丙○○接受被告丁○○採訪之部分:
關於被告丁○○所提供與被告丙○○間之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其 錄音檔開頭未呈現被告丁○○在通話時有詢問並提到採訪過程 會錄音乙節,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2日勘驗筆錄 存卷可查(偵卷二第112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 當時我不覺得是一個採訪,且我接電話時,我不知道有被錄 音,只是有人單純打電話到學校問事情,也不知道我說的內 容會變成報導的一部分等語不謀而合,是被告丁○○是否具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者,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證稱:我有跟被告甲○○約在斗南麥當勞碰面、當面採訪, 事後我有去學校找校長。我去到現場後,校長把主任都找來 ,我們就口頭聊一聊等語,可知被告丁○○除詢問被告甲○○、 丙○○外,尚有詢問多名土庫國中之教職員關於附表一所示報 導之內容,堪認被告丙○○所辯:我不知附表四編號4部分是 被告丁○○採訪哪位老師所書寫的報導內容等語,並非空言, 堪以採信,是難認此部分報導內容係來自被告丙○○所述情節 。
7、末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 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 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 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 圍之立法本旨。聲請意旨雖稱僅係一名教師,並顯然非所謂 之公眾人物,附表所述部分內容完全無涉學童、家長之利益 亦即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等語。然查,聲請人為教職人員, 對於學生學習、成長過程之人格形塑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