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7號
ULDM,111,易,327,2023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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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5、39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0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雲 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晶片卡1張,無償交給乙○○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乙○○從事下列犯行:
 ㈠乙○○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22 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上與少年陳○薰 (97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對於陳○薰為 少年一事有認識或預見)認識後,再於110年10月1日22時30 分,以本案門號與陳○薰聯繫,向陳○薰佯稱要贈送貝殼幣, 但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云云,使陳○薰陷於錯 誤,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後三碼詳卷, 下稱陳○薰門號)告知乙○○,乙○○再持陳○薰門號,在馬來西 亞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口袋樂公司)所經營之 「口袋樂網站」接續輸入陳○薰門號進行電信小額消費,而 於同日22時36分許、22時50分許,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 599元、599元購買遊戲幣,待陳○薰於其門號收到消費驗證 碼後,再依乙○○指示,將驗證碼傳送予乙○○,致「口袋樂網 站」誤信陳○薰同意以其門號付費消費,乙○○即此方式自「 口袋樂網站」獲得價值1,198元遊戲幣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陳○薰、口袋樂公司對於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



此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確定在案)。嗣陳 ○薰未收到貝殼幣,又收到電信消費帳單發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21時許,在網路遊戲「傳說對 決」上與少年林○凱(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證明甲○○對於林○凱為少年一事有認識或預見)認識後,向 林○凱佯稱要贈送遊戲點數,但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 驗證碼云云,使林○凱陷於錯誤,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號(後三碼詳卷,下稱林○凱門號)告知乙○○,乙 ○○再透過綁定林○凱門號,使用「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交易」 之服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接續輸入林○凱門號進行消費,林○凱於手機接收到消費驗證 碼後,再依乙○○指示,將驗證碼傳送予乙○○,乙○○以此方式 進行本案門號之易付卡加值共6次(各筆消費時間、服務項 目、加值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使遠傳電信誤認林 ○凱同意支付列帳在林○凱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 消費金額計入林○凱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使乙○○ 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凱 、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乙○○此部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林○凱於110年10 月2日10時21分許,經遠傳電信客服人員通知林○凱其門號有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薰及其母陳○蓉(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林○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263頁、第269至270頁、第339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及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警6876卷第5至6頁;偵1085卷第95至101頁、 第125至129頁;偵5010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 3頁、第105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薰於警詢之指訴( 警8168卷第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蓉於警詢之指訴 (警8168卷第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於警詢之指 訴(警6876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蓉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警8168卷第4至6頁)、簡訊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8168 卷第7至8頁反面)、查詢門號小額支付交易序號簡訊截圖2 張(警8168卷第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81 68卷第10頁、警6876卷第18至19頁)、申請資料1份(偵108 5卷第21至35頁)、通話紀錄、網路歷程各1份(偵1085卷第 43至77頁)、口袋樂網頁介紹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至43 頁)、林○凱門號之110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單1份(警687 6卷第15至16頁反面)、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2月8日遠傳( 發)字第11011104897號函1份(警6876卷第17頁)、告訴人 林○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876卷 第25至2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5010卷 第105至12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 張(偵5010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 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 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 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 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同案及另案被告乙○ ○佯以贈送遊戲幣或點數,未經告訴人陳○薰與林○凱之同意 ,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陳○薰 、林○凱門號號碼及回傳驗證碼,表示其等同意消費、將費 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而網際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而同案及另案被 告乙○○取得「口袋樂網站」販售之遊戲幣,係供人憑以於網 際網路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查同案及另案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 之加值金額儲存至本案門號,繼而得使用本案門號之電信服 務,藉此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 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罪名(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已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同案及另案被告乙○○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未實際參與該犯 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 同案及另案被告乙○○使用,不僅使告訴人陳○薰、林○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亦足生損害於其二人及口袋樂公司、遠傳電 信,也使同案及另案被告乙○○不易遭查獲,實屬不該;考量 告訴人陳○薰、林○凱所受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薰、 林○凱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並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 月收入20,000多元、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及阿嬤同住、無 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有 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 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因已交付同案及另案被告 乙○○使用,並未扣案,又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䚕靚、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服務項目 加值金額 (新臺幣) 流向 1 110年10月1日23時2分許 易付卡儲值 1,000元 存入本案門號內 2 110年10月1日23時6分許 易付卡儲值 1,000元 存入本案門號內 3 110年10月1日23時7分許 易付卡儲值 1,000元 存入本案門號內 4 110年10月1日23時9分許 易付卡儲值 1,000元 存入本案門號內 5 110年10月1日23時10分許 易付卡儲值 1,000元 存入本案門號內 6 110年10月1日23時11分許 易付卡儲值 1,000元 存入本案門號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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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