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六
交簡字第110號判決有罪,並於110年7月6日確定,嗣因檢察官聲
請再審(111年度再字第2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六聲簡再字第3
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包爲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 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 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 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 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 0號之住處。
㈡於同日14時52分許,陳包爲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對向時,欲往南橫越道路 駛入該址。陳包爲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 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址住 處,此時適有李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李思賢機 車車頭遂直接撞擊陳包爲貨車右側車身,李思賢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粹
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 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 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陳包爲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 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經警於同日16時9分許,對陳包爲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
㈢李思賢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 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 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 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 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前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10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7月6日確定後,檢察官以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依臺大雲 林分院、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記載 ,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被告所犯應為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人重傷 罪為由,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六聲簡再字第3號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具有嶄新性及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故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 審程序,此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包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二所臚列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原先認定被害人李思賢有超速 之過失,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信億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 出現場速限標誌之照片後,本院再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確認案發地點之速限,之後警方確認該處速限為60公里, 並重新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雲警南交字第11100181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 第213頁)。經本院再送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後,確認本件肇 事主因乃被告,而肇事次因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83號函1紙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1 6日第0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6 頁)可佐。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 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 之刑事責任。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考領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速偵卷第4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 恪遵前述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情 狀(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213頁),客觀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後影響其意識,導致其 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貿然迴車使被害人閃煞不及而致生本件事故,終使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之傷勢,足認被告酒後駕車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 ,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 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 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故 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 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 其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 正常智識且曾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理當知悉駕駛車 輛需高度專注,始不至發生意外,並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 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降低,在此情況下駕 車上路極易肇事,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重傷之結果 ,惟其於飲酒後,正值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技巧、視覺能力 、反應能力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已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 ,終致本案被害人重傷之實害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駕車上 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 死亡之故意,然而對於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重傷之加重 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導致本
案道路事故使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 要件,而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 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就汽車駕駛人酒 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 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累犯之認定:
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及論告時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 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 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等犯行,與本件 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犯行之罪質有異,且被告
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後,逾2年7月才又涉本案犯行,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 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 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 作為量刑審酌。
⒉自首之認定:
「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 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 於全部;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2112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速偵卷 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過失肇事之主 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固係員警在肇事地點對被告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被告有飲酒且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等情,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為加 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肇事致傷等部分自首,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之全部。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停 留在現場,待警方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未有逃避之情 ,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自首情形,並坦承犯行,係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無力負擔賠償新額,也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前往醫院與 被害人住處探視關心,也有籌措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 被害人母親帳戶協助支付醫療費用,被告務農收入微薄,已 盡可能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 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和解等情,本屬法院考量而作為法定刑內 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 告本案犯行經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當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 本案犯行具有高度危險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已嚴重 影響公共安全,並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傷害,依其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 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飲用酒 類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置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終因違規疏忽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而被害人案發當時年僅 18歲,依被害人父母親歷次庭訊時所述,被害人從小接受籃 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已保送體育大學,原本是未來的明 日之星,卻因被告之犯行,從此破滅籃球夢,對未來感到十 分茫然,且每次治療,都要從被害人自己背部皮膚移植到腿 上,被害人的腿已經找不到完整的皮膚,還要挖自己的肉去 補傷口,若要截肢,也要截肢到大腿上面鼠膝部,被害人現 在才20歲,一輩子都要在肢體殘缺的狀況下生活等語,足認 被告本件所犯,不僅是造成被害人身體的重傷害,連被害人 往後長遠的人生規劃,都一併給予毀滅性的打擊。再者,被 害人接受治療的過程,亦承受相當大的痛苦,本院當庭勘驗 被害人治療中之腿傷(見本院第189至193頁照片),見其體 無完膚,骨未附肉,亦是不忍卒睹。誠如被害人父母所言, 被害人在自己正要揮灑生命、綻放青春年華之際,竟因被告 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抹去被害人長年來戮力於籃球生涯的 努力,往昔的奮鬥與未來的向望,均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實在是太過沈重的打擊,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應予 嚴正非難。本院審酌上情,復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終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務農,與父 親、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聲請再審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信億於110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董暉於111年1月18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附表二:本案非供述證據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110年4月11日職務報告(速偵卷第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110年9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4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9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速偵卷第3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43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7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第13頁)。 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7頁)。 臺大雲林分院110年1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215號函(他卷第105頁)。 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月10日仁醫事字第11006133號函暨所附診療說明書(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008號函(他卷第11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42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5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9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速偵卷第53頁)。 臺大雲林分院、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各一本。 雲林現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速偵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7頁)。 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他卷第14頁)。 證人即告訴人董暉之陳情書(他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290號函1紙(本院卷第13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10066923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207號函1紙(本院卷第151頁)。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信億勘驗現場影片截圖照片2幀(本院卷第173頁)。 當庭拍攝告訴人李思賢腿部狀況照片6幀(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告訴人李思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5日診字第11107541475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0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交字第1110018141號函1紙暨所附修正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83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16日第0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被害人李思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8日診字第11202681162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75頁) 被害人李思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0日診字第11202689475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83頁) 被害人李思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診字第11203701740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