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枝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清雲路交岔路 口,左轉清雲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左轉保護時相號誌尚未開啟即貿然左轉,適告 訴人阮金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江燿鴻沿雲145乙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阮金紅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流鼻血、嘴唇擦傷、頸部扭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燿鴻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 胸壁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下腹部挫傷及瘀青、左肩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2年4月6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