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予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予澤於民國111年5月25日8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麥豐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 村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 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於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 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其同向右方有告訴人許碧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右側欲左轉 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左轉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之左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手、雙膝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