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雯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雪雯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世代健康 休閒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往 左迴車,適有李奇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處,A車之右側車身遂與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奇洧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 、氣腦症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其中右側臉頰之傷害經治療後 ,遺存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行後續疤痕修整手術及雷 射治療仍難以改善,而會留下永久痕跡,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王雪雯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 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奇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雪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33頁、第324至327頁、第404至405頁、第428頁、第434至 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109年8月14日、9月14日、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2 6日嘉監鑑字第109032615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籍資料、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檢驗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警卷第13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7頁;他卷第21至27頁 、第31至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30 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431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1份及病 歷影本1冊、111年12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541號函暨 告訴人病情疑義說明及接受疤痕重建手術後之最新病歷資料 (含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63至295頁、第333至379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警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 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 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15至39頁、第45頁) ,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 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左轉,因而與斯時騎乘B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王雪雯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道路中央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為 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26 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他卷第21至27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 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 ,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前揭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而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 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 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41頁)在卷可按,其中告訴人臉部傷勢所遺存疤 痕,自109年9月起經接受疤痕修整手術、疤痕類固醇注射及 雷射治療等療程,顏面疤痕雖已改善75至80%,然剩餘疤痕 難以完全改善,而會留下永久痕跡等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 1110904431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1份及病歷影本1冊(他卷 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29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 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臉部疤痕目前之 恢復狀況,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顏面疤痕雖經多次疤 痕修整及雷射治療,但因原始傷害及體質關係,仍留存有顯 著紅色疤痕於右上下眼皮及右臉頰,加總長約30公分,尤其 是右臉頰L字型之疤痕,長約20公分,已對相貌產生重大之 影響」等語,亦有該院111年12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 541號函暨告訴人病情疑義說明及接受疤痕重建手術後之最 新病歷資料、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333至379頁)在卷可查 ,觀諸上開病歷資料及照片,可見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逾2年 之111年12月1日,告訴人右側臉頰所遺存之疤痕,經疤痕修
整手術後仍清晰可見、明顯存在,自右上下眼皮及右臉頰處 ,加總長度約30公分,可認其疤痕已占臉頰相當之面積,且 外觀呈顯著紅色痕跡,他人由外觀便可一望即知,非屬零星 、不明顯之傷痕,是該遺存之疤痕對告訴人之容貌、體表外 觀已造成明顯傷害,且為現今醫學技術無從改善或回復原狀 者,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而屬「重 傷害」甚明。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 規,惟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 線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首揭重傷害,縱使行後續疤痕修整手術及雷 射治療仍難以改善,而留下永久疤痕,對其容貌、體表外觀 已造成明顯傷害,亦使告訴人身心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 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 ,及被告雖有意尋求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 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家管,無收入,與配偶育有2名18歲及1 5歲之子女,由其配偶負擔家庭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7至438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1頁 、第406至408頁、第438至4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