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4號
ULDM,110,訴,70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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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奕銘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王漢章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廖哲緯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戊○○、甲○○為朋友;戊○○、甲○○平時共同居住在甲○○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丙○○與丁○○均在址設雲 林縣○○鎮○○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場從事理貨、送貨工作。二、丙○○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0時許前稍早某時,在西螺果菜 市場內,因駕駛車輛送貨時與丁○○相互搶道而發生行車糾紛 ,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西螺果菜市場為公共場所,營業 時間有諸多人車通行,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與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予甲○○,經同 住之戊○○接聽後,告知方才發生衝突乙事,首謀邀集戊○○、 甲○○攜帶刀械至西螺果菜市場「教訓」丁○○,戊○○、甲○○亦



明知西螺果菜市場為公共場所,仍應允丙○○之邀集,取出丙 ○○所有而寄放在甲○○上開住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 刀及西瓜刀各1把(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甲○○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 由戊○○、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 NT-096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時許,至西螺果菜市場 第四棟前與丙○○會合,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西螺果菜市場內 來回尋找丁○○,經發現丁○○正從西螺果菜市場第四棟第516 、517號攤位前駕駛電動貨車出發送貨,即於同日10時33分 許,在西螺果菜市場第四棟前,共同以機車攔截丁○○之去路 ,由戊○○持上開開山刀,甲○○則持上開西瓜刀、空氣手槍, 丙○○質問丁○○剛剛是否在果菜市場內差點撞倒伊等語,丁○○ 不置可否,戊○○因不滿丁○○之態度,憤以左手推打丁○○之頭 部,丁○○遭推打後,見戊○○、甲○○手持刀槍,心生畏怖,下 車徒步往西螺果菜市場第四棟方向奔逃,戊○○見狀,旋即持 上開開山刀自後方追趕丁○○,甲○○亦雙手分持上開西瓜刀、 空氣手槍自後方追趕,丙○○自其等後方跟隨,丁○○慌亂中逃 至西螺果菜市場第四棟第516號、517號攤位前不慎跌倒,追 趕在後之戊○○閃避不及,被丁○○絆倒,旋即起身,丁○○爬起 後,仍試圖往前奔逃,戊○○即持上開開山刀朝丁○○背部位置 揮砍3刀,並追擊丁○○至西螺果菜市場第四棟第516、517號 攤位內,持上開開山刀朝丁○○背部位置揮砍1刀,到達之甲○ ○再持上開西瓜刀朝丁○○之下腹位置揮砍2刀,戊○○又持上開 開山刀朝丁○○背部位置砍1刀,丁○○因而癱坐在第516、517 號攤位內,丙○○即徒手毆打丁○○頭部4下,戊○○、甲○○則各 徒手攻擊丁○○1次,丙○○、戊○○、甲○○隨即離開現場,致丁○ ○因而受有右背部13公分(2處)撕裂傷併右胸氣胸、左背部 15公分撕裂傷、右下腹6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丙○○、戊○○、甲○○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 97頁、第28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281頁至第307頁、第429頁至第463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87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41頁) 、證人庚○○之證述(他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1頁至第 143頁)、證人乙○○之證述(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 卷二第288頁至第294頁)、證人己○○之證述(偵卷第111頁 至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05頁)在卷可稽,且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 隊【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9頁至 第6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紙(警卷第67頁)、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 第69頁至第7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及光碟1片(警 卷第71頁至第74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置袋)、扣案物照 片2張(警卷第79頁、第9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照片6張(警卷第81頁至第91頁)、車牌號碼000 -000、MNT-09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95頁、 第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 2月6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紀錄1份及傷口照片12張(他卷第229頁;病歷卷)、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2月9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15845號 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08 031461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79 頁至第19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17日 、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他卷第218頁;偵卷第91頁至 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5張(本院卷二 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21頁)、端木梁診所111 年1月26日端木雲院111字第0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表1份 (本院卷一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 7日刑生字第1108031227號鑑定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248頁)、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2則(他卷第201頁 至第210頁)附卷可參,且有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空氣手 槍1支扣案可查(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0號),足認被告 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被告甲○○手 持之兇器刀刃尖端呈圓弧狀,與扣案西瓜刀外觀明顯不同, 主張被告甲○○案發時係持「開山刀」而非「西瓜刀」,惟經 被告甲○○堅詞否認,辯稱:當日所拿為扣案之西瓜刀等語, 被告丙○○、戊○○亦一致供稱扣案西瓜刀確為被告甲○○持以犯 案等情。本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被告甲○○ 手持係至少30公分長之長條、刀狀物品,經陽光反射下呈白 銀色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85頁、 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無從辨別是否確為開山刀 ;檢察官雖另提出員警現場模擬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本院 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主張依警方進行現場模擬及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取內容,可認被告甲○○案發時手持確係開山刀 ,然監視器錄影因畫質、解析度、色調、形變及擷圖擷取方 式等因素,難以清楚分辨畫面細節,蓋屬常情,無從僅以監 視器單幀擷圖與事後模擬之畫面逕為認定;又告訴人固於偵 訊時一度指稱:我只有看到被告甲○○拿1把開山刀對我腹部 砍擊1刀,當場沒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等語(偵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當天沒有注意到被告三人手上有 拿武器,之前陳述說什麼刀,都是依照監視器錄影內容來陳 述的,我沒有印象看到2把刀,是什麼刀、有無看到刀,當 天都沒有注意,不記得當天是怎麼被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337頁、第338頁),而在場目擊之證人乙○○、己○○亦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僅見有人拿刀、無法分辨是什麼刀等情明確( 本院卷二第289頁、第292頁、第298頁、第299頁、第304頁 ),證人庚○○於偵訊時甚而證稱:好像一人拿開山刀、一人 拿西瓜刀,是扣案物照片內這2把刀等語(偵卷第143頁), 則依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證人乙○○、己○○、庚○○之證言,難



遽以判斷被告甲○○所持究竟為西瓜刀或開山刀;再衡以扣案 之西瓜刀1把,刀刃狹長、完整無缺陷,有上開扣案物照片 可查(警卷第79頁),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與開山刀同屬兇器, 二者殺傷力並無極大區別,均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上述右下 腹6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又皆為市面上可流通購買之物,經 濟價值無甚差異,則被告甲○○究係持開山刀或西瓜刀以行兇 ,對被告三人或被告甲○○個人罪責均無影響,實難認其等有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三人所述,被告甲○○於案發 時係持被告丙○○所有之扣案西瓜刀為本案犯行,應屬實在。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上開扣案空氣手槍經初步檢驗結果雖不具有殺傷力,但為金 屬製品,材質堅硬,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仍將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與刀刃尖利、足以 造成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傷害之上開扣案開山刀、西瓜刀 同屬兇器甚明。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於屬公共場所之西螺果菜 市場營業時間內,攜帶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外觀形似一般 手槍之空氣手槍等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於 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應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 之認識或故意;又被告三人自西螺果菜市場室外通路追擊告 訴人至室內攤位,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實際上亦確有多人 在場目擊案發過程,倘衝突加劇,即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行 人及車輛;再參以現場照片,可見案發攤位處地面遺留諸多 血跡,目擊之證人庚○○、乙○○、己○○亦均表達恐懼、害怕之 意,復經媒體即時報導此一砍人行兇之事件,益徵被告三人 圍堵、攻擊告訴人之舉,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 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 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而符合刑法第150條之構成 要件。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 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⒈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 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 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 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 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 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 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先前並不認識,僅曾與同在西螺果菜市場 工作之被告丙○○發生行車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三人 陳述一致,堪認其等於案發前並無深刻仇恨或故舊夙怨,難 認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或即便致告訴人於 死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意念,是被告丙○○供稱係因偶然發生 行車糾紛,致萌生「教訓」告訴人之動機,進而邀集被告戊 ○○、甲○○到場,非有謀議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屬可信;又 當日被告三人會合並尋得告訴人後,未直接下手攻擊,先由 被告丙○○質問告訴人,嗣因不滿告訴人回應,及其逕行逃離 而跌倒,致被告戊○○一併摔倒在地,始持刀或徒手攻擊告訴 人,可徵被告三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多出於氣憤及想要「 教訓」告訴人之想法,要非基於事先縝密周詳之計畫或謀議 ;再依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證人乙○○、己○○之證述,復未聽 聞被告三人於追擊告訴人之過程中,曾口出任何要置告訴人 於死地之言語(本院卷二第335頁、第291頁、第301頁), 無從佐證被告三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另觀諸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右背部13公分(2處)撕裂傷併右胸氣胸、左背 部15公分撕裂傷、右下腹6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比對被 告三人行兇方式,其中背部之傷害應為被告戊○○持刀揮砍所 致,右下腹之傷害則應係被告甲○○持刀揮砍所致,衡以人體 之腹部內含多種重要臟器,若持利器大力揮砍,確足以使人 嚴重受創、失血而易生死亡之結果,然依被告甲○○砍傷告訴 人之過程及告訴人腹部實際所受傷勢以觀,無從認定被告甲 ○○係特地鎖定告訴人腹部之致命部位為攻擊,所用力道亦非 甚鉅,未傷及告訴人內部臟器,至告訴人右背部傷口可見肋 骨及肺臟,屬深撕裂傷,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函文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紀錄可查,雖屬非輕之 傷勢,然亦非傷及告訴人重要臟器或動脈之穿刺傷,難遽認 被告戊○○確有刺傷或切斷告訴人動脈血管及其身體內部臟器



等重要器官而致其於死之意思,再被告三人雖於告訴人倒地 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惟亦未見 醫療機構診斷告訴人因此受有何等可能致命之傷害,另佐以 被告戊○○、甲○○當日所持武器分別為具有相當傷害力之尖銳 開山刀、西瓜刀,又由被告三人一起攻擊孤身一人、未持任 何武器或使用防護具之告訴人,於雙方人數、武力值相差極 為懸殊之情況,倘被告三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衡諸 常情,應不會只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害,且告訴人於受傷倒地 不起後,應已全然喪失反擊及閃躲能力,若被告三人真欲致 告訴人於死,大可趁此機會再持刀砍殺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 ;再者,本案係發生於果菜市場白日營業時間內,現場目擊 之人眾多,告訴人之老闆娘即證人庚○○亦在場,被告三人應 明知於短時間內,即會有人報警或報請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 人,惟其等行兇後即離開現場,復未干涉在場之人報案或及 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若其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大可於 下班後尾隨告訴人至僻靜之處再行下手行兇,或以威勢嚇阻 在場之人呼叫救護車到場,以達目的。
⒊綜上,本案綜合前述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行為動 機、所持兇器及攻擊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三 人後續動作及現場客觀情形,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主 觀上確有共同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無從僅以醫療 機構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若未經及時送醫救治,會造成立即 生命危險,即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尚有未洽, 惟此與傷害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 更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三人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如前所示。
 ㈤被告丙○○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被告戊○○、甲○○先後 持刀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聚眾施強暴及傷害 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戊○○有追擊告訴人至攤位並再行持刀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就被告甲○○揮刀數亦僅認定1刀,惟此部分已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被 告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就「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 同」之文字。至被告丙○○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僅下 手實施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同案被告戊○○、甲○○成立 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事項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丙 ○○為首謀,與受邀集之被告戊○○、甲○○持扣案開山刀、西瓜 刀、外觀形似一般手槍之空氣手槍,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人 車往來眾多之果菜市場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之破壞遠較未持有兇器為高,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甲○○另犯毀損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二人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等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提示內容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丙○○、甲○○對之亦無爭執,堪認檢 察官針對被告丙○○、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 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張有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請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等語,堪認檢察官未就後階 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明被告丙○○、甲○○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其等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 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丙○○、甲○○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事前並無仇恨,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偶發行車糾紛,被告丙○○竟糾集被告戊○○、甲○○攜帶兇 器前往尋釁,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被告三人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手段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載非輕之傷害 ,尚因傷口纖維化、疼痛影響活動能力,有上開端木梁診所 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表可參,可見其等行為除使告訴人當下 蒙受身體苦痛外,亦影響後續日常生活;被告三人係於白日 營業時間在人潮眾多之西螺果菜市場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 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人心 中莫大恐懼,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丙○○、甲○○於本案前均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另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約定第一期款項由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 告戊○○、甲○○各給付10萬元,後續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告 訴人並願於收受第一期款項後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399頁至第401頁),節省告訴人日後進行漫長附帶民事訴訟 之時間,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丙○○已依約給付上開頭 期款項,另借款5萬元供被告甲○○支付頭期款,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甲○○除將被告丙○○所借款項給付 告訴人外,未依約給付其他款項,被告戊○○亦尚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遂表示不撤回告訴,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兼衡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農作物搬運工,收 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因奶奶行動不 便需協助其生活;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受僱 從事土方工程業,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給父親、女友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從事鐵工,日薪 1,600元,每月工作日不定、已婚,育有三女均未成年,為 家中經濟支柱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 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 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 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 係被告丙○○所有,扣案空氣手槍1支則為被告甲○○所有,上 開物品為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自承 在卷,惟無從認定被告戊○○、甲○○就上開開山刀、西瓜刀及 被告丙○○、戊○○就上開空氣手槍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丙○○、甲○○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三人間固然係持用手機互為聯繫聚集,惟 其等所用手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與本案 犯罪直接關連性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蕭仕庸、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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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