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31號
MLDA,112,交,31,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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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謝張秀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35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 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 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 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將民國111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3533 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至原 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 地址),並因在系爭地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可代為受領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 系爭地址之郵政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等情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而上開地址亦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住址(見本院卷第 17頁),是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原告雖舉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及交屋稅費為憑,主張原處分向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4樓之3地址(下稱新莊區址)所為之送達不合 法,因新莊區址的房子已於110年間賣出、該社區大樓管理 人員未告知亦未將原處分退回被告,致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 存在,原處分之送達有瑕疵,無法接受原處分因而罰滯納金 達新臺幣4,500元等語。然查,惟原處分既有向系爭地址依 法送達,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述原處分另對新莊區址有未 合法送達之情事,仍不影響原處分依系爭地址為送達所生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 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 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4 日屆滿(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戶籍地 為苗栗縣竹南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原告遲至112年 3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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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