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20號
MLDV,112,除,20,202304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韋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股票,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同 條中段規定「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惟尚未 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若於此 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期限利益,故解釋上 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可為除權判決者為是。另按駁回除權 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 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2年1月9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證。是本件申 報權利期間應於112年7月8日始屆滿,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13 日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 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目前為止尚不應為除權判決。從而, 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 據,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股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1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002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003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004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005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006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0000-0 1 1000

1/1頁


參考資料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