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6號
MLDV,112,重訴,26,202304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恆久能源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路00號
恆有能源有限公司

晉振有限公司

寶曜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被 告 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芸
被 告 黃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署民國111年2月15日雙方協議書、連 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35萬7 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雙方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 「如因本協議書之履行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16號



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 約定,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1/1頁


參考資料
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有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久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