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雲霞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黎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翁妍欣購得其繼承被繼承人翁兆湧 所有之苗栗縣頭份市文化段(下稱同段)1477(應有部分36 130分之22279)、1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下合 稱系爭土地)。而翁兆湧死亡前曾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被告 亦曾就對翁兆湧之債務,於民國83及84年間對其強制執行, 因未能受償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惟其後並未繼 續實行,該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翁兆湧已於100年1 2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 ,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 登記仍存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現仍存續,不得塗銷, 且被告一直有向翁兆湧持續求償,故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 時效。縱算債權已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5條規定仍得以抵 押物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36130分之22279)、1489地 號土地(1分之1)(重測前各為蟠桃段後庄小段566-11、56 6-20地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翁兆湧,翁兆湧死亡 後由翁妍欣繼承,翁妍欣復於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原告於 104年1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9 至7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⒉翁兆湧曾於83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金額25萬元予被告,嗣於83年8 月25日有變更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金額為105 萬元,其餘如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次序一所載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翁兆湧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81頁之除戶謄本)
⒋翁兆湧有積欠被告借款、票據債務。被告曾於83年間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票字第1805號民事裁 定對翁兆湧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3年執字第4345號 執行結果,於84年3 月30日受償新臺幣49,400元,尚有其餘 債權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7頁之債權憑證);另有於84年持 新竹地院84年度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對翁兆湧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而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9頁之債權憑證),以上均 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另被告於89年間亦有就其他債權 人對翁兆湧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未受償,並由本院發 給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確定?
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 、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死亡時,依民法第881 條之11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原立法意 旨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 繼承之開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 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 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 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 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 抵押權因而確定。系爭抵押權為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暨設定義
務人翁兆湧已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約定以抵押人或債務人 死亡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雖不因 翁兆湧之死亡而受影響;惟因其繼承人需對翁兆湧之遺產進 行清算程序,故應認自翁兆湧死亡後,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 已不會繼續發生,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系爭抵押權因而於100年12月13 日確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確定,其擔保債權即於確定 時歸於特定,僅有於確定時已存在且符合約定之擔保債權範 圍者,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 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 歸於消滅;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積欠被上訴人款 項,負有清償責任之債務人係某甲,上訴人係提供抵押物擔 保被上訴人債權之抵押人。是上訴人並非負有清償欠款責任 之債務人,復無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則縱然被上訴人對於某 甲清償欠款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並無提出 時效抗辯之餘地,而某甲既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亦不 得代位某甲,提出時效之抗辯。法院即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亦不發 生有無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翁兆湧與被告間有借款 及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則係翁兆湧提供系爭土地 予被告所設定,嗣原告乃向翁兆湧繼承人翁妍欣購得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為抵押物第三取得人,其 與被告間僅有物權關係,而無債權關係,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債務,既係存在於翁兆湧之繼承人(翁兆湧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受)與被告之間,是兩造間 並無債權關係,原告亦未證明翁兆湧之繼承人有何時效抗辯 之主張,自無從就該等借款、票據債權為時效抗辯。 ㈢又況,縱認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前開借款、票據債權已罹 於時效等情,然按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僅取得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在債務人 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已 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此項
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 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台上第47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 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有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二 角」,則擔保被告對翁兆湧自89年(最後一次執行)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0.2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該違約金 債權迄今仍陸續發生且獨立存在,不受借款、票據債權時效 完成而受影響,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尚 未因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
㈣從而,系爭抵押權固已於100年12月13日確定,然仍擔保翁兆 湧對被告間之票據、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自未消滅,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已無擔保之債務存在 ,請求塗銷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
編號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30分之22279)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頭地所字第002445號 登記日期:83年3月23日 權利人:黎煥盛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1,05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二角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二角 債務人:翁兆湧 設定義務人:翁兆湧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