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3號
MLDV,112,訴,9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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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巫梅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36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梅蘭即昌昇蛋品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 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明細如下:㈠ 借款期 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① 由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 9% (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息;②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 ( 目前合計為年率2. 5 % ) 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 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①由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 (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息 ;②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 (目前合計為年率2.5 %) 計息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貸款契約第2條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 第6條、第7條各款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中000000 0000000是放款戶號,所借貸的款項是匯到000000000000號 ,而昌昇蛋品行是巫梅蘭獨資。詎巫梅蘭即昌昇蛋品行本息 僅繳納至110年10月26日,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69,365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另被告巫梅蘭已於110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已



向法院聲請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告巫梅蘭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放款是000000000000號帳號,在巫梅蘭遺產清 冊沒有這個帳號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昌昇蛋品行工商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 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為本 件2筆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26日,即未再依約 繳款與原告,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 ,本件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借款應視同全 部到期,其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869,365元本 金,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又當事人得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2筆借款依照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 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 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又本件2筆借款各依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㈢約定:「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 (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息;② 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 (目前合計為年率2.5 %) 計息 。」;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9,365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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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