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號
MLDV,112,訴,59,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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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聖靈宮
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520元(見本院卷 第448頁、第4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7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4 ,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確定,原告執前案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 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124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鄭皓天間並無金錢 往來,竟仍與鄭皓天之父即訴外人鄭蓉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及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等物交予鄭蓉 財,並由鄭蓉財擅自取用鄭皓天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鄭 蓉財再委託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訴外人徐德益徐德益另 委請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訴外人宋文達,由宋文達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持前揭物品前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下稱銅鑼地政),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積欠鄭皓天900萬 元此不實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 土地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鄭皓天 ,使不知情之銅鑼地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不 實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不實系爭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行 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 (下稱系爭偵查程序)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罪刑在案;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05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被告上開登載不實系爭抵 押權行為致系爭執行程序成拍賣無實益,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㈠被告前揭侵占公款之400萬元,㈡被告依前揭㈠侵占款 項自103年8月27日迄至112年3月28日止所計算之利息共1,71 5,500元,㈢於系爭偵查程序委任律師之費用70,000元,㈣本 件被告侵權行為相關訴訟依法院指示繳納之農會往來明細50 0元,㈤107年1月17日匯款予本院之費用5,400元,㈥本院107 年度審字第446號、107年訴字第28號事件裁判費5,400元,㈦ 世通不動產估價師費用5,800元,㈧系爭執行事件鑑價費用4, 030元,㈨複丈及建物測量費5,680元,㈩系爭執行事件由顥恩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不動產標的鑑價作業費用4,030元, 系爭執行事件由顥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作業費用9, 070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22號之裁判費40,600元,系 爭執行程序費用,原告就系爭債權相關強制執行之長達9年 期間車馬費用;故原告之損害總額共計5,886,52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因被告侵占行為而有400萬元之債權,被告迄未清 償,嗣被告明知與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仍於108年10月2 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不實系爭抵押權予鄭皓天;暨 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第249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又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301頁 至第385頁),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 8號刑事判決「李永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審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及利息(即前揭貳、一、㈠至㈡所 示)部分: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 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所主張 被告侵占款項400萬元及迄今未清償所計算之利息1,715,500 元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已為完全相同之主張,且均係 就同一被告、同一法律關係(均同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而為相同損害賠償4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而其此部 分之請求,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在案,復經原告以前案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乙情,有前案判



決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其自承此部 分請求與前案判決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原因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第450頁),既與其於前案判決所主張之事 實完全相同,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補正之餘地,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判駁回之。至原告上開400萬元債權 所生法定利息已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資作為執行名義,且原告 上開400萬元債權所生法定利息係計算至清償日止,自無許 原告就上開債權暨法定利息重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理,故 原告自行以上開400萬元債權另為計算利息相關金額之請求 ,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其餘主張損害(即前揭貳、一、㈢至所示)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 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 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 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 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實系爭抵押權與鄭皓天,致 系爭執行程序成拍賣無實益,原告未能順利就系爭債權取償 ,其系爭債權因而受侵害乙情,被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言,所侵害者僅為受償數額之減 少,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原告主張之「債權」受侵害, 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被告於 108年10月2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自 己所有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使系爭債權無法實現 而就自己之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無論系爭抵押權是否不實 ,究難謂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與鄭皓天間 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再本件原告自承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因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消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7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因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行為而受影響,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權利受 損之情事,故原告就前揭所述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致系爭執行程序 成拍賣無實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被告與原告間應為債務不履行情形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何不當得 利之要件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886,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西湖鄉) 所有權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埔段929-7地號土地 1/4 左列新高埔段155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因與同段15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54地號土地,同段154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22日至同月24日經上開合併及分割後,被告就同段154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為1/4 2 高埔段949-19地號土地 1/4 3 高埔段949-21地號土地 1/4 4 高埔段949-30地號土地 1/4 5 新高埔段154地號土地 5/64 6 新高埔段155地號土地 9/64 7 新五湖段2066地號土地 3/8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設定權利範 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如附表一所示 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 李永隆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銅地資字第0285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108年10月21日 權利人:鄭浩天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0月18日的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109年3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永隆,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李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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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