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良濱
被 告 賴允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25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向原告 提議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 8年4月9日、5月3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2萬5,0 00元至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則交付由其向外購得顯無法兌現面額為92萬5,000 元之空頭支票乙紙以取信原告,嗣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未獲 兌現後始悉上情,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向
原告詐得92萬5,00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 年度易字第325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