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號
MLDV,112,訴,3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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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陸玉菁

訴訟代理人 陳萬屏
被 告 徐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為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而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 地,如以原物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以變賣方式 合併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侵犯被告之財 產權,不應任意遭拍賣;如以合理價格為前提願意讓售系爭 土地,希望由對造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 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式。再農發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立法意旨,在 於防止耕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耕地使用上更大之效 用。故凡關於耕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 所禁止之列。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各為435平方公尺、941平方公尺、1,991平方 公尺,共3,367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故系爭土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而系爭土地若以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兩造各分得1,68 3.5平方公尺,均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 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 於零散,不利農業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 符合農發條例第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 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2.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均為訴外人徐啟雲單 獨所有,而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徐啟雲死 亡由被告及訴外人徐振章於95年1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2分之1,復徐振章死亡於110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徐瑞 昌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而徐瑞昌之應有部 分2分之1於111年5月20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此有系 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土地之前揭異動情形以觀 ,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迄110年10月20日 徐振章之應有部分由徐瑞昌繼承為止,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 人均為繼承人,堪認當時共有狀態均係因繼承關係所發生, 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然因徐瑞



昌之應有部分於111年間出賣予原告,已使不具繼承人身分 者加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不再單純 屬於因繼承所發生之共有關係,自難認為系爭土地仍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又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苗地二字第1120020806號函所示: 「旨揭地號土地皆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所示之耕地,有面積未達0.2 5公頃者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 內字第1010092343號函釋,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 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適用。再查旨揭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徐啟雲君 單獨所有,亦不符本條例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之要件,故本案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徵系爭土地尚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佐以兩造均無取得 系爭土地之全部而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0 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自屬有據。
 ㈢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 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 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 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64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依法仍得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分配乙節,即非法令所不許。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均為 耕地、各共有人間的公平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 考量原物分割有法律上之限制,認以採行變賣系爭土地,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法 且屬適宜的分割方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又共有物分 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 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 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陸玉菁 1/2 2. 被告徐振平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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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