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號
MLDV,112,訴,1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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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志丞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元,及其中如附表一「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一「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春娥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經由訴外 人賴桂鋒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並約定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利息、清償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予邱春娥,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由邱春娥簽發票面 金額包含利息在內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然邱春娥業於111年7月18日逝世,系爭支票因邱春娥 逝世而退票,且迄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及利息,被告為 邱春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邱春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款項則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 為此,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同意在遺產範圍內給付,惟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款項認為有 爭議,無法確認匯款原因確基於邱春娥向原告借貸而給付, 亦可能係基於原告為清償其對邱春娥所負借貸債務而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1.原告執有邱春娥所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各於附表三「退票日 」欄所示日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付款人以「發票人死亡」 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2.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予邱春娥:⑴111年6月29日匯 款50萬元。⑵111年7月4日匯款50萬元。⑶111年7月11日匯款5 0萬元。⑷111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⑸111年6月22日匯款47 萬元。⑹11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




 3.邱春娥於111年7月18日發現死亡,邱春娥其他子女均已拋棄 繼承,被告張珈軍為其唯一繼承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1日先後匯 款予邱春娥共1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是否係基於借貸契 約所給付邱春娥之借貸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所示共1,575,000元款項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為系爭支票所示票面金額,系爭支 票既係由被繼承人邱春娥所簽發,則被繼承人邱春娥自應就 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義務。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繼承人 邱春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上開票據債務即應由被告 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此部分復經被告同意於繼承邱春娥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 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春娥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爭點所示系爭匯款即150萬元款項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 其與借用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貸與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7年度台 上字第2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匯款之150萬元款項予邱 春娥(如不爭執事項2.),惟被告否認原告與邱春娥間就系 爭匯款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賴桂鋒於 審理中證稱:邱春娥跟我說有資金上缺口需要借款,我幫邱 春娥轉達資金需求,原告說可以出借款項,我再告知邱春娥邱春娥是向原告借款,原告確實有匯附表二所示6 筆款項 給邱春娥,迄今邱春娥向原告已借貸很多次,因為邱春娥會 反覆還了再借,借貸次數可能有超過10次以上,邱春娥於11 1年7月17日以後到期之支票均未償還借款,未簽發支票之借 款亦尚未償還;邱春娥在與我對話中所問的「今天有嗎」意 思是今天會有款項入帳嗎;因為邱春娥要跟原告借款,邱春 娥會說資金需求是多少錢,對話紀錄中邱春娥所講的數字就 是金額,例如邱春娥說「今天差個30」就是要借30萬或者問 我我是否方便借他錢,對話紀錄中問「有人嗎」是指我這邊 有沒有金主可以出借款項給邱春娥,我們合作兩三年了,所 以我們對話中都是習慣用語,邱春娥問我有沒有人,就是問 有沒有金主可以匯錢借貸給邱春娥的意思,我所介紹包含原 告在內之金主,與邱春娥只有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邱春娥 都是向我講資金數字的需求,問我能不能幫她找到金主,我 就拍匯款單,邱春娥就開票,以這個方式成立借貸之交易至 少有破百次的交易筆數,金主不一定是原告,111年6月29日 以後之匯款並未拿到邱春娥所簽發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2頁)。又邱春娥於每次向證人詢問是否有人後, 除證人賴桂鋒答稱沒人回復之內容外,證人賴桂鋒嗣均以轉 帳金額至邱春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明細回應邱春娥(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8 3頁、第109頁),此有證人賴桂鋒邱春娥之相關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109頁),核 與證人賴桂鋒證稱邱春娥係以稱是否有人之方式詢問是否有 人可提供款項貸與邱春娥之情節相符。而原告是否有與邱春 娥成立借貸款項予邱春娥之合意及相關借貸、簽立支票、匯 款過程等節,核與證人賴桂鋒間無特別利害關係,非屬與證 人賴桂鋒自身利益密切相關之事實,證人賴桂鋒應無必要甘 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虛偽證述,佐以證人賴桂鋒上開陳述 核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相符,被告亦未能提出證人賴桂鋒



開證述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證人賴桂鋒上開證述 之內容,應值採信。參酌證人賴桂鋒所證稱邱春娥均會就借 款簽發支票之固定借貸往來過程,邱春娥向證人賴桂鋒以「 請問今天還會有人?」、「不知有人回你,?今天差個30」 、「不知今天有人回?」、「明天有沒有人」、「可以拜託 再找一個人?」、「不知今天會有人?」、「請問今天有人 ?」、「賴董早安今天麻煩你問有人?」等方式詢問是否有 金主可提供借貸款項時,於111年6月23日同時陳稱「歹勢票 剩一張,去申請了,那一個要先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或多次向證人賴桂鋒陳稱會去催銀行核發支票(見本院卷 第69至第75頁、第83頁)及於111年7月5日陳稱「下星期全 部開」等語以說明預計取得相關支票之進度(見本院卷第77 頁),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之借貸無邱春娥所簽發支票之 原因係邱春娥告知支票用盡、雖已申請但尚未取得銀行支票 簿等語,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匯款有與邱春娥合 意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爭執系爭匯款 非邱春娥對原告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3.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與邱春娥間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款項之 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日期(見本院卷第93頁),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債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於11 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45 號卷第1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11年12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催告後至今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即認借用人應負清償之責;邱春娥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款項即系爭匯款共150萬元,迄未 清償,業如前述,邱春娥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為其繼承人, 就上開債務即應於繼承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75,00 0元及其中如附表一「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一 「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530,000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530,000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 515,000元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民國) 匯款日期 (民國) 1 500,000元 30,000元 111年7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2 500,000元 30,000元 111年7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3 470,000元 45,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4 500,000元 (無) (無) 111年6月29日 5 500,000元 (無) (無) 111年7月4日 6 500,000元 (無) (無) 111年7月11日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民國) 備註 1 JA0000000 邱春娥 530,000元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5日 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而簽發 2 JA0000000 同上 530,000元 111年7月30日 111年8月1日 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而簽發 3 JA0000000 同上 515,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22日 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而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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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