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展榮
被 告 簡妤宸
(原名簡皓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 起訴,被告則自107年3月20日起便自起訴狀所載地址苗栗縣 苗栗市西勢美北23號遷出,改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資料)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