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孫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孫炳坤
孫炳陽
孫炳隆
孫炳照
孫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原告陳報占用
面積50平方公尺=25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被告孫炳坤、孫炳陽、孫炳隆、孫炳照、孫清雲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