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9萬9,06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萬9,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764地號土地 595.51 2,000元 119萬1,020元 2 767地號土地 90 18萬元 3 794-1地號土地 170.31 34萬0,620元 4 811地號土地 232.47 46萬4,940元 5 812地號土地 85.57 2,600元 22萬2,482元 合計239萬9,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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