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詹仁政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惠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1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鄭惠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