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49號
MLDV,112,補,44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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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洪浚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原告與林進隆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起訴事實與理由欄所載,
請求給付之800萬元中,分別為4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400萬
元之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600元。
二、被告林進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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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